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林應專
- 上訴人
- 林景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上訴人
- 林應然
- 上訴人
- 林應華
- 上訴人
-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應昇
- 被上訴人
-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 OO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對於未上訴之甲○○、乙○○、丁○○、戊○○(後3 人下稱乙○○等)必須合一確定,丙○○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乙○○等,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丙○○、甲○○(下稱丙○○等)主張:兩造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而林王素遲於8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消滅,詎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或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並騰空返還。
㈡乙○○等主張:林王素遲晚年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系爭房地係林王素遲贈與被上訴人資金供其購買,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王素遲贈與被上訴人資金,由被上訴人自行購入後居住迄今,否認與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丙○○等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並遷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等與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 頁):㈠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 日與訴外人吳芙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450 萬元,由林王素遲出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與其配偶、子女搬入居住並將戶籍遷入;林王素遲則於98年4 月間搬入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至104 年11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子女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或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丙○○等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借名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丙○○等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丙○○等主張:系爭房地係林王素遲出資購買,且88年間看屋時,係林王素遲、丙○○等偕同前往選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倘若林王素遲欲購屋贈與被上訴人,應會邀請被上訴人同行。再者,林王素遲102 年3 月2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等詞,與林王素遲於原法院另案即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答辯書狀(下稱另案答辯狀)記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等語,並不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抗辯係林王素遲贈與其「金錢」由其自行購買,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乙節均不相符,可見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贈與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2-83 、188-189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對系爭房地係林王素遲出資購買乙情,均不爭執,惟林王素遲出資之原因關係容非單一,或基於贈與,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均不無可能,尚無從憑此逕認林王素遲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丙○○等主張:系爭房屋係林王素遲與其等偕同前往選定,被上訴人並未同行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9 、309 頁),況丙○○等前開所陳亦僅係敘述擇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客觀經過,尚難據為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依據。
⑵其次,參酌林王素遲於系爭聲明書記載: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林王素遲贈與其資金由其自行購買等語相互以觀,可見不論林王素遲或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均認其等就「系爭房地」或購買房地之「資金」間存有贈與關係,並致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至林王素遲固於另案答辯狀陳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惟林王素遲此部分陳述,尚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之外觀相符,可見林王素遲旨在以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否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未敘及其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丙○○等以系爭聲明書所載與另案答辯狀內容歧異,主張系爭聲明書關於「贈與」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19 頁)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觀之系爭聲明書、另案答辯狀均未提及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丙○○等復未就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說明及舉證,亦難逕以系爭聲明書、另案答辯狀或被上訴人抗辯有不一致之處,遽認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又丙○○等另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林王素遲繳納,可知林王素遲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林王素遲曾有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乙情,惟辯稱:伊就林王素遲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事後已返還林王素遲,因而取得林王素遲繳款收據正本,並提出收據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6-187 、271-299 頁),而丙○○等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稅款繳納收據正本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自堪認林王素遲縱曾為系爭房地代繳稅款,惟被上訴人亦已返還並因而取得收據正本。況僅以林王素遲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乙節,亦不足逕認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丙○○等前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或同法第821 條、第82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據上,丙○○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既不可採,則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或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或同法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等於原審拒絕與丙○○等同為原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67頁)。其次,乙○○等固因受丙○○提起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惟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足認丙○○等提起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丙○○等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3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