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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告
林OO
原告
林OO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原告 林OO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OO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丙○○、甲○○(下稱丙○○等2 人)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騰空返還,,乃因其為被繼承人林OOO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林OOO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丙○○等2 人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林OOO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丙○○等2 人、被告外,尚有乙○○、丁○○、戊○○(下稱乙○○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林OOO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丙○○等2人、林OOO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丙○○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乙○○等3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至丙○○等2人、被告及乙○○等3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9頁),乙○○等3人逾期均未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復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乙○○等3人已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乙○○等3人為追加原告。

二、本件原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OOO於88年間出資購買,於88年11月10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林OOO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林OOO死亡而消滅,被告目前仍使用占有系爭房地。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林OOO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返還之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OOO之全體繼承人及騰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OO之全體繼承人,並騰空返還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母親林OOO與伊向來相處和睦,仰賴伊照顧,因而贈與伊現金,由伊購入系爭房地,伊與林OOO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自89年迄今使用系爭房地,並於98年4 月間接林OOO至系爭房地居住,由伊照顧林OOO至終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11月3日與出賣人吳OO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450萬元,由林OOO出資,被告於88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於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被告與其配偶、子女搬入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入,林OOO則於98年4 月間搬入系爭房地,與被告同住直至104 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與其配偶、子女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OOO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林OOO全體繼承人所有,並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OOO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林OOO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OOO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林OOO育有5子,被告為林OOO之么子,照顧林OOO至終老,林OOO於101年2月8日書立授權書,將其名下財產管理、使用、租金收取、委託代理訴訟等事授權予被告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林OOO間之關係程度,相較於其他手足,更為緊密。又林OOO於他案否認系爭房地為其名下財產,並未表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家婚聲第17號民事答辯㈡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財產,原因與目的多端,態樣多重,不一而足。縱然系爭房地為林OOO出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與林OOO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不能憑其空言主張,即予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OOO居住、使用至終老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側重於借名者是否對借名登記物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限,並非單憑居住、使用之時間作為判斷。查被告於88年11月10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與其配偶、子女搬入系爭房地,其等戶籍則於89年10月17日遷入,林OOO於98年4 月起由被告接至系爭房地居住,直至林OOO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戶籍登記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基此,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先行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近20年,設籍於該址,林OOO則於被告搬入後10年始經接往同住,林OOO就系爭房地自始是否有管理權限,單憑其居住之事實,難以採認。

⒋此外,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以書狀聲明以其兄乙○○為證人(見本院卷一第88頁),乙○○並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作證,原告以乙○○視同原告,不可為證人為抗辯。然而,乙○○於109 年2 月25日始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先前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並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影響其證詞之效力,先予敘明。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自原告丙○○口中得知系爭房地由林OOO出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沒有再向林OOO確認,因為林OOO寵愛被告,伊相信林OOO會為了被告做這件事。伊有將林OOO贈與房子給被告的事詢問戊○○、丁○○,他們覺得沒有什麼。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居住,林OOO未與被告同時搬入,因林OOO堅持要一個人住在老家鳳松路,直到林OOO有天跌倒受傷,才搬到被告處居住,約住十幾年直到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與前開事證互參以觀,系爭房地由林OOO出資,本於對么子之愛護,資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需價金,即屬可能,未必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房地自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後,經裝潢整修,被告及其配偶、子女隨即搬入、居住至今;於98年4月間,林OOO於原住處因跌倒受傷,始由被告接至系爭房地同住,並經被告照顧至終老。依據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難認林OOO對於系爭房地具有獨佔或排他之管領力。衡諸社會常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子女所有者,其原因多端,不能僅憑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子女所有乙節,即謂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父母是以贈與現金之方式提供子女作為購屋之價款,抑或父母直接購買不動產而登記為子女所有,均屬父母處分財產之方式,子女縱若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就其是否有與父母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仍需視父母對該財產是否享有實質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原告未就被告與林OOO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林OOO並對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等節提出證據佐證,主張被告之歷次陳述與被告所提出之贈與聲明書內容不合,認定林OOO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認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地為林OOO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心證,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林OOO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林OOO全體繼承人所有,並騰空返還,為無理由。承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及林OOO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於林OOO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541 條委任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林OOO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借名關係終止返還等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騰空返還被繼承人林OOO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由丙○○起訴,甲○○並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有追加原告狀(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足參,應認丙○○等2 人均有提起本訴之意。而乙○○等3 人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乙○○等3 人自始即未與丙○○等2 人起訴同為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並均具狀表明拒絕追加,否認丙○○等2 人之主張,有陳述意見狀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顯見乙○○等3 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丙○○等2 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丙○○等2 人負擔,始符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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