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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訴人
黃 登 慶
上訴人
黃張壬妹
上訴人
劉 美 君
上訴人
黃 金 正
上訴人
黃 莉 玲
上訴人
黃 莉 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訴人
黃 登 運
上訴人
黃葉秀琴
上訴人
黃 金 福
上訴人
黃 登 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
徐 大 維
被上訴人
許 舒 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登慶、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黃葉秀琴、黃金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登運、黃登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登運、黃登煌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1176、1185、1189、1502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均為被上訴人徐大維應有部分6/10、被上訴人許舒涵應有部分4/10)。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F、H、H1 之地上物(下分稱其編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其餘上訴人則為其等之親屬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上5人,下稱黃張壬妹等5人;與黃登慶,合稱黃登慶等 6人)及上訴人黃葉秀琴、黃金福(上2人,下稱黃葉秀琴等2人)分別自B、C地上物遷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分別將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分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下有三房即黃芳香、黃芳坤、黃芳石,現經備查之派下現員系統表僅記載黃芳石一房,故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標準,其移轉不生效力。又系爭公業於103 年10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於農地每坪達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以上、建地每坪達9 萬元以上,始得處分,黃登榮逕代表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建地部分為每坪6 萬元,顯然逾越授權範圍。另黃登慶祖父黃添橋在616 地號土地上原建有房屋,因不敷居住,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行建造 A、B 地上物,嗣輾轉由黃登慶繼承該屋,期間系爭公業從未行使或主張權利,顯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A、B地上物占用616地號土地顯然具有合法權源。1176、1185、1502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設定贌耕權予黃添橋,黃添橋去世後由黃新榮、黃登慶接續繼承上開耕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承受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又黃登運之曾祖黃昌龍及黃登煌之祖父黃阿枝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38年間即在616 地號土地上分別設有地上權,並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因原有房屋老舊而在原址建造現有房屋,嗣輾轉由黃登運、黃登煌分別繼承取得,均係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系爭公業未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以時價補償地上物,黃登運、黃登煌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偏僻,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管理人黃登榮於104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登慶等6人共同居住於B地上物;黃登運與黃葉秀琴等2人共同居住於C地上物;黃登慶、黃登運及黃登煌依序各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及C、H、H1暨F 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黃登慶另占有使用1176、1185(扣除H1建物部分)、150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派下成員公同共有。依桃園市○○區公所104 年12月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42313號函所示,系爭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訂有規約,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於經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率(即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者,即屬合法。依上揭函文所附派下現員名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授權處分同意書、系爭公業派下員(應繼分比例)統計表,系爭公業派下員共有33人,系爭土地處分時業經派下員黃范烍等19人及派下員黃新運之繼承人黃瑞麗等3 人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系爭土地係合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黃登慶自101 年至103年9月間為系爭公業前管理人,其於100年2月間申報系爭公業,即未將黃仰山長房黃芳香之男系子孫即黃登台等11人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再參以系爭公業於104 年11月20日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無人於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黃登台等11人迄今亦未曾主張派下權利,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並未包含黃登台等11人。另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書、領收證、覺書、鬮分字書、分管田埔房屋合約契字等書證,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其內容僅能證明長房黃芳香及其子孫有繼承黃仰山之遺產,或與他房有契約關係,無從據此認定黃芳香及其子孫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黃芳香之子孫、三房黃芳石之五子黃昌萬各將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轉讓予黃添橋、黃新開。證人即大房黃芳香子孫黃登東於另案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土地申告書,亦不足以證明黃芳香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系爭公業103 年10月19日派下員會議雖決議:農地每坪達2萬1000元以上、建地每坪達9萬元以上者,皆可交付管理委員黃登榮、黃丁鑑、黃明義、黃兆禎、黃新松決定等語,據此計算原授權總價應為2億2681萬8960元,惟系爭土地最後成交總價2億2680萬1413元,與原授權總價相差無幾,且黃范烍等19人於104年6月間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同意黃登榮代表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難認黃登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逾越授權範圍。又系爭公業未訂有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其管理事務之執行,當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黃登榮係在黃明義、黃兆禎、黃新松見證下,代表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已逾半數,自屬有效。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之先祖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雖曾為616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地上權人,惟其等地上權範圍無從確定即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所有A、B、C、H、H1、F 地上物所占有土地部分。況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依序於80年10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月9日屆滿而消滅,要難以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及其繼承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推認其等有延續行使原地上權之意思。又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僅係規範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得選擇以建築物時價補償地上權人,或於建築物可得使用期間請求原地上權人延長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並無延長地上權期限,更非得視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進而主張以時效取得不定期限地上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以時價補償地上物,上訴人及其先祖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無足採。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未證明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或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B、C、H、H1、F 地上物,其餘派下員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僅屬單純沈默,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之贌權,依其租賃土地目的之不同,可區分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贌耕權、及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地基權,且依明治33年律令第2 號,土地租賃期間限制不得超過20年。黃添橋於日治時期就1176、1185、1502地號土地縱有贌耕權,惟其存續期間均至大正15年12月10日止,黃登慶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又依昭和11年4 月30日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民國35年11月23日契約書,固可證明黃添橋曾向系爭公業租用土地,然租期亦分別於昭和15年12月25日、民國38年冬屆至。黃登慶及其父、祖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縱有繳納田賦、祭祀祖先及打掃公廳之情,亦難逕認係抵付租金,而與系爭公業間就1176、1185、150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非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等,認以按該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則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計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張壬妹等5人及黃葉秀琴等2 人應分別自B、C地上物遷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4 年12月29日至106年2月22日如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6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黃張壬妹等5人、黃葉秀琴等2人分別自B、C地上物遷出,暨黃登慶將A、B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分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不當得利)

1.查黃登慶之祖父黃添橋曾依35年11月23日之契約書向系爭公業租用土地,租期至38年冬屆至,為原審所是認。又觀諸該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29 頁),黃添橋承租之標的為1176、1502號(即重測前○○○段○○○小段第371 、372 號)土地。而黃登慶抗辯:伊及父黃新榮、祖黃添橋接續定期為系爭公業繳納田賦,已提出59年至75年間田賦收據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09頁至227頁)。果爾,上開租期屆至後,倘黃登慶確仍長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田賦,系爭公業復未曾有反對表示,是否不能認為該田賦之繳納即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得認為黃登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黃登慶縱有繳納田賦情事,亦難認定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有未洽。

2.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所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查黃登慶、黃登運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B、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與黃張壬妹等5人及黃葉秀琴等2人共同居住於各該地上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黃張壬妹等5 人、黃葉秀琴等2 人因各為黃登慶、黃登運之親屬而居住於上開地上物。則黃張壬妹等5人、黃葉秀琴等2人究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使用B、C地上物?抑或係各受黃登慶、黃登運指示而占有該地上物?此攸關黃張壬妹等5人、黃葉秀琴等2人是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占有人,或僅屬占有輔助人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黃張壬妹等5 人、黃葉秀琴等2人分別居住於B、C 地上物,即認渠等為占有人,亦有可議。

3.黃登慶、黃張壬妹等5人、黃葉秀琴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黃登運、黃登煌分別將C、H、H1及F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自 106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分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黃登運、黃登煌就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登運、黃登煌應分別將C、H、H1及F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附表「1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2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分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黃登運、黃登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登慶、黃張壬妹等5人、黃葉秀琴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黃登運、黃登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