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林世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昱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哲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並於100 年4月27日本案第2次更審期間,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 次裁定)准許後,查封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迨伊提存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擔保,始獲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5月5日聲請撤銷第1次裁定,然伊於100年間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因強制執行而解除,致伊受有房地價差、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住居所遭張貼查封公告,受有名譽及信用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2月29日以不實之指控對伊聲請假扣押,亦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2 次裁定)准許,再次查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茲一部請求賠償因第1次裁定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177萬5,300元、土地增值稅損失22萬4,700 元),及因兩次假扣押執行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每次50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兩造間之投資糾紛及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依法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故意。第1 次裁定雖由伊聲請撤銷,然該本案請求經審理後,認定請求無不當,伊自無須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與伊聲請假扣押查封無關。縱認伊就聲請撤銷第1 次裁定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又第2 次裁定於上訴人抗告後雖經廢棄,然係法院本於職權判斷釋明程度不足之結果,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未證明受有名譽或信用損害,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因共同參與臺北市○○街合建案、○○○○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發生糾葛,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第1次裁定獲准,而查封系爭房地。該裁定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於106年5月18日裁定撤銷。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歷經3次更審後,雖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聲請第1次裁定係於本案判命上訴人給付後之第2次更審期間所為,本案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存有2,076萬1,940元(出資135萬5,217元+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債權,僅因上訴人抵銷(佣金138萬4,980 元)或扣除(代墊增資款3,020萬元)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虛構原因債權,不能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且債務人對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所撤銷之假扣押裁定,本於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為避免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以符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及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立法本意,並審酌該項規定採「列舉」之立法方式,在解釋「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時,應以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第1次裁定之原因債權並非虛構,實未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因第1次裁定及執行所受250萬元損害,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聲請第2 次裁定獲准,並再度查封系爭房地後,該裁定雖因上訴人抗告,而經原法院廢棄確定。然被上訴人聲請第2次裁定所執論據,非無所本,且第2次裁定獲准後,被上訴人亦以同一事由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經法院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指稱上訴人有脫產行為,係提出其主觀上解讀之意見,以資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與以不實事實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有間,不得逕謂其聲請該次裁定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況原法院廢棄第2 次裁定,係以被上訴人雖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足見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並無不當。參以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各審級法院於假扣押裁定當時本於職權之判斷,並非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第2 次裁定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尚有不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2次裁定及執行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不可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第1次裁定及執行請求賠償25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1.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又根據權力分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 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 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
2.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建案發生糾葛,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第1 次裁定獲准,而據以查封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該裁定;而被上訴人聲請該裁定並未虛構原因債權,本案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存有2,076萬1,940元債權,僅因上訴人予以抵銷或扣除而消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忽略本案確定判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同一建案亦負有債務,經抵銷及扣除後,始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此情形,是否該當於顯然失衡而應予調整之情形,自有疑義。乃原審以被上訴人聲請第1 次裁定尚未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為避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逕以目的性限縮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置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3.倘本件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並無調整空間,則其是否因第1 次裁定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各節,尚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自為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就兩次裁定及執行請求賠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第2次裁定及執行請求賠償)部分:原審關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兩次裁定及執行,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次裁定及執行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另原法院廢棄第2 次裁定,並非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不當,僅因本於職權判斷,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所致,不得以各法院認定不同,即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屬不應假扣押裁定,進而認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2次裁定所生之損害5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