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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上訴人
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ry Zee JR
訴訟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上訴人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Gary Zee JR,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Gary Zee JR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英文部記者,嗣為資深記者。上訴人依員工手冊、PIP POLICY、PIP Plan 制定績效改善計畫(下稱PIP)相關程序,係為工作表現不佳未達水準之員工,依具體事證及執行程序給予改善工作表現機會所設之機制,其執行程序與處理方式顯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將員工手冊公告,被上訴人知悉後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認員工手冊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內容。又PIP POLICY、PIP Plan均為上訴人所制定,並據以對員工執行PIP,員工均須配合辦理,屬員工手冊第9.6條應踐行程序之具體規定,是員工手冊、PIP POLICY、PIP Plan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對被上訴人進行2次PIP,於第1次PIP總檢討時,認被上訴人未達不能工作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乃進行第2次PIP。

而上訴人於第2次PIP未依員工手冊、PIP POLICY及PIP Plan規定之程序,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問題所在,並賦予其說明及表達意見的機會,亦未採員工手冊所定漸進式之懲戒制度,逕於106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所屬湯森路透集團於107年間與黑石集團進行股權交易,並由湯森路透公司將旗下新聞媒體業務交由所屬其他事業即訴外人英商路透新聞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路透新聞公司)承接,上訴人之新聞媒體業務(包括對員工之權利義務)因此移轉至路透新聞公司,新聞部門全數員工亦經路透新聞公司台灣分公司留用。路透新聞公司為湯森路透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於安置被上訴人時,自應將路透新聞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併予考慮。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股權交易時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會被留用。上訴人不能證明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亦未曾輔導被上訴人轉任其他職務或部門工作,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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