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子婷、郭吳如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馬 廷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進 吳 如 英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於伊母陳麗如與前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然其等於民國62年即已分居,嗣於86年離婚,伊與高登財無血緣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陳麗如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65年間開始交往,自吳火獅受胎,而於73年產下伊,吳火獅給付伊生活費。嗣吳火獅驟於75年10月18日去世,被上訴人吳東進指派訴外人李峰遙出面支付伊生活教育費及商談認祖歸宗之條件,足認伊為吳火獅之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原法院均命被上訴人於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血緣鑑定,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鑑定,應認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命吳火獅認領伊為子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訴請確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再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該案已認定上訴人未受吳火獅撫育,亦生爭點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之母陳麗如與高登財於58年間結婚,86年間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73年8 月10日生下上訴人,上訴人前以高登財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經第5 號判決先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非高登財婚生子女確定,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以上訴人原受推定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前,不可能認領或視為認領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曾受吳火獅撫育為依據,駁回其訴,並經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足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聲明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其母陳麗如自65年間與吳火獅交往,嗣後受胎,於73年8 月10日生下伊云云,惟所提照片,係陳麗如與吳東進、吳東賢等人聚餐或陳麗如與吳火獅在公眾場所等之合照,且陳麗如當時之配偶高登財又豈會容認陳麗如自65年間發生婚外情,於73年生女,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雖謂吳東進曾指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董事長李峰遙給付伊生活費用,惟李峰遙固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31日各曾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於100年6月21日付款,由陳麗如及上訴人開立簽收條,記載收受學雜費及生活費30萬元,仍難憑其在新光保全任職,即認係基於吳東進指示付款,該3 次付款係屬李峰遙個人行為。又依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紀錄,自97年12月30日至99年9月30日,每隔3個月即存入一筆30萬元現金,另依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所示,96年5月16日、7月10 日、8月31日各存入5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96年12月28日、97年6月28日、97年9 月26日各存入30萬元,但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究係何人存入及金額來源,難謂均係由李峰遙受吳東進指示所為之匯款。至上訴人提出其及陳麗如與李峰遙於100年7月1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略以:「……東進跟我講到因為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事情才會這樣……老董都帶著……很多事都交給我處理。……緊事緩辦(台語),……我的想法是讓妹妹讀好學校,更上一層樓,深造,短期裡面沒有辦法,媽媽在啊……」該對話係陳麗如與上訴人希望李峰遙傳話請吳東進給付生活費,李峰遙基於與陳麗如為舊識,委婉推辭。上訴人又舉陳麗如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吳敏暐於92年3月5日之對話譯文為證,其內容僅係陳麗如希望吳敏暐協助達成所謂上訴人認祖歸宗,且據證人吳敏暐證稱其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則其與上訴人之對話難以證明陳麗如與吳火獅間交往受胎之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懷疑其係由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所生,則受胎之情既無法釋明,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兩造做血緣鑑定之必要,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承第一審法院之命,配合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可認定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容有誤會,其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認領伊為子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因伊為吳火獅所生,李峰遙遂受吳東進等人指示交付現金、匯款作為伊之生活學雜費用等語(一審卷㈡第168頁以下、原法院更㈡卷第163頁以下),據陳麗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夫高登財與伊子之保姆同睡,遂與之分居,高登財不敢至伊家,找吳火獅同行。嗣吳火獅常到伊松江路住家,表示要照顧伊,伊等遂以伊八德路房子作為見面地方,就生了上訴人。李峰遙與伊見面表示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由新光支付,並多次交付現金。嗣96年12月28日,李峰遙給伊30萬元,之後每3 個月給伊30萬元。99年12月24日開始,李峰遙之林秘書表示董事長不在,要將生活學雜費匯到上訴人帳戶。李峰遙於100年7月14日表示快事緩辦,上訴人之事短期內,沒有辦法,因為是媽媽在等語(原法院家上字卷第93至97頁),而原審亦認定李峰遙確曾數度支付上訴人款項,則陳麗如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於判決理由說明取捨意見,已屬疏略,又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帳戶現金存款來源,難謂係李峰遙受指示所為匯款,亦嫌速斷。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查李峰遙曾數度匯款或給付生活學雜費30萬元予上訴人,陳麗如希望吳敏暐協助達成所謂讓上訴人認祖歸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透過李峰遙資助伊,並商討認祖歸宗之條件,吳敏暐於92年3月5日亦向陳麗如表示吳家的代表是李峰遙,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憑(一審卷㈠第66頁、原法院家上字卷第75頁以下),參諸李峰遙與上訴人、陳麗如之錄音譯文,李峰遙又曾敘及「你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你」、「東進他現在的想法,讓你讀……學校」(原法院家上字卷第75頁背面),似謂李峰遙與上訴人、陳麗如間原非親故,果爾,李峰遙究竟何故而須多次給付數十萬元款項或生活學雜費予上訴人?與其等間對話錄音所涉被上訴人方面之內容有無關連?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方面而為給付?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即謂李峰遙付款係屬其個人行為,吳敏暐無代表被上訴人權限,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