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 上訴人
- 蕭 全 恩
- 訴訟代理人
- 李 明 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逸 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 素 蘭
黃 春 英
侯 美 蓮
張曾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同造當事人黃琪穎連帶給付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不及黃琪穎,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威廷、陳志遇(合稱陳威廷二人)及上訴人、黃琪穎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部分,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之損害,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查陳威廷二人與「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
(下稱必贏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舉辦投資說明會,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投資,及以投入資金之人為傳銷商,介紹他人投資加入傳銷事業,並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與黃琪穎則提供其帳戶予必贏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有幫助必贏集團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之事實,應與陳威廷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於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多筆投資款,扣除回收獲利後,邱素蘭、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87萬0,600元、525萬元、346萬2,500元、119萬0,950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與陳威廷二人、黃琪穎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稱其直至必贏集團被查獲不法,始知受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日(105年8月12日)回溯2 年以前,已知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就一審經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已賠償金額及應負擔之差額後,認定邱素蘭、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所受損害之餘額,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威廷二人、黃琪穎連帶給付邱素蘭145萬5,591元、張曾玉舜266萬2,097元、黃春英175萬5,705元、侯美蓮51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經一審判決駁回確定;陳威廷二人、黃琪穎應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則分別經一審、原審判決確定)。
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或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陳志遇等必贏集團之成員有罪,其附表一編號3 ⑵、5⑴,附表二編號3⑵、5⑴, 附表三編號3⑵、5⑴,附表四編號3⑵、5⑴載有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見一審卷一第48至50、52至54、56、57頁);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陳威廷有罪,其附表三十六編號131至134載有被上訴人投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見一審卷一第526至530頁)。上訴人將其帳戶提供予必贏集團接收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罪。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或為被告,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則因該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自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因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及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時效之事實認定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