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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

抗告人
王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送達,則抗告人於同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110年1月17日發現衛星航照圖為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主張發現本院110年4月9日台民五109台抗157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證物,核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8月25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現可言,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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