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
- 再抗告人
- 廖妍羚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採購合同,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紅外線額溫槍1 萬支,伊已付清貨款,相對人事後告知上游廠商無法出貨,惟拒絕還款予伊,復有隱匿及不當處分財產,藏匿行蹤,且其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存款240元、港幣1.08元及歐元0.01 元,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異議,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9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告知無法出貨,迄未還款,伊已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判決相對人給付伊1506萬336 元本息,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判決、聲明上訴狀等以釋明,可認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與上游廠商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時公司)所簽協議書及支票、Line對話紀錄、書狀與判決等,作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釋明。惟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不當處分怠盡及蓄意藏匿行蹤,尚不得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拒絕給付再抗告人1506萬336 元本息,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縱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為清償債務之能力有無問題,尚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別,非為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詞。因而維持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存款240元、港幣1.08元及歐元0.01 元顯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提出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以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而再抗告人已給付價金18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給付定金1215萬元予凱時公司,凱時公司於解除契約後簽發發票日109年5月15日、面額131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6月10日還款250萬元、60萬元,共計310 萬元予再抗告人,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僅將再抗告人給付之價金中1215萬元作為定金給付予凱時公司,其公司之現金應尚有585萬元,凱時公司已簽發面額1310 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僅返還310 萬元予再抗告人,其又僅餘不足千元之存款,似無意清償債務,並處分再抗告人給付之價金及凱時公司返還之定金;而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之現存財產與再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