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
- 再抗告人
- 紀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因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277元本息。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為再抗告人及崴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系爭判決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該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預納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6萬9,872 元、第一審地籍謄本及複丈費(下稱地籍複丈費)2萬8,225元,共計19萬8,097 元,系爭判決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38,依此計算,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萬5,2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付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地籍複丈費等,係為測量崴泰公司無權占有土地範圍所支出,非屬對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地籍複丈費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依系爭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