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再 抗告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江嘉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電腦遊戲「武林群俠傳」(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所有人,相對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未經伊授權,將系爭遊戲重製、改作、編輯,於民國106年、107年間發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下合稱俠客風雲遊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張雪南為邊鋒公司負責人,共同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渠等應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等情,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 日改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起訴,求為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遊戲,及繼續散布、公開傳輸俠客風雲遊戲或其重製品;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再抗告人主張邊鋒公司製作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俠客風雲遊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其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惟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現仍有販售俠客風雲遊戲,難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現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情事,再抗告人所有系爭著作權係在大陸地區繼續受侵害,由吾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損害之證據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甚為不便;邊鋒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相對人之財產不在臺灣地區,倘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均在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較符合再抗告人之利益,吾國法院得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件訴訟之管轄。爰以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規定,乃立法者就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考量行為地與事實之接近、關連,有助於證據調查之正確與經濟,兼顧加害人之預見可能及被害人之救濟便利等因素,予以明文,核與決定涉外事件管轄權之基礎理念相符。故於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時,倘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不得以由其管轄不當或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主張邊鋒公司製作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俠客風雲遊戲在網路平台公開販售,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吾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再抗告人已依第一審法院通知,提出自網路平台下載之俠客風雲遊戲與系爭著作之音樂比對資料226 頁、各項比對彙整資料31頁(見第一審卷一167頁以下、173頁以下、卷二3 頁以下)。第一審法院並函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狀(見第一審卷一151 頁以下),相對人則委任律師提出陳報狀(見第一審卷一127 頁以下、卷二67頁以下)。果爾,能否謂本件訴訟不合上開說明之要件,吾國法院得以其就兩造爭執之侵權行為及再抗告人所受損害難以進行證據調查,兩造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甚為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