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 再抗告人
- 陳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余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余迅、余軒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余船之遺產,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萬0,149元,相對人應繼分為3分之2,所受利益為802萬6,766元,以此金額為其上訴利益額,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