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 再抗告人
- 陳韋樵律師(黃福從之遺產管理人)
康香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黃福從、康香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2萬4315元之本息,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24710 號處分,再抗告人陳韋樵律師即黃福從之遺產管理人提起再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康香月,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阿里公司執債權人名義為第三人即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阿里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阿里公司提出異議,該院裁定駁回,阿里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鳳山信合社前執再抗告人簽發面額6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受款人為鳳山信合社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獲核發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阿里公司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 項之繼受人。阿里公司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不同,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證明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查阿里公司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原係債權人鳳山信合社執許可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經臺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核發。又阿里公司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為原法院所是認。惟觀諸系爭本票,未經票載受款人鳳山信合社及其後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阿里公司既不能證明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則其得否適法聲請強制執行?非無疑義。原法院未遑推闡,遽認阿里公司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