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 再抗告人
- 方長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 第1項亦有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 109年12月21日109 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本訴聲明:
㈠確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於 108年1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再抗告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之票面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另以110年 1月14日同案號裁定,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反訴聲明: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存在。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 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系爭本票為真正。㈣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300萬元存在,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64萬元,並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 4萬6936元。再抗告人對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反訴,各項聲明均在排除其因相對人提起本訴所生無法實行系爭 500萬元抵押權而取償之危險,應以債權額即 464萬元定之,一審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敘命一審命繳反訴裁判費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規定不符,應由一審法院另為處理。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其抗告之效力,及於一審命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