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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就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

再抗告人
楊逸健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逸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訴訟費用之徵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逸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前、後所積欠之薪資、暨將終止前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及終止後之勞退金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下稱薪資等請求),核與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部分,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計薪資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關於薪資等請求,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訴訟目的一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 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按起訴時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再抗告人係於109 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 年間提起上開訴訟,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就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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