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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謝說容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請人
許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光武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現由本院受理中,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及訴外人林芝宇、洪冠傑、沈咨凡、林俊誠等人(下稱相對人等人)為對造,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107年4 月25日受相對人等人詐騙,將原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於林芝宇,並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芝宇名下。詎林芝宇與相對人通謀虛偽,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其後再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因林芝宇其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尾款,業經其解除兩造間契約等情;爰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林芝宇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芝宇所有;⑶林芝宇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月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⑷確認林芝宇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⑸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林芝宇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信託登記應予撤銷;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芝宇所有;⑶林芝宇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⑷林芝宇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行為應予撤銷;⑸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林芝宇給付,或洪冠傑、沈咨凡、林俊誠3 人連帶給付1376萬元,及自107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卷第9-26頁、第351-353 頁)。可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性質為確認及給付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亦非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所提異議之訴,更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均有不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