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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

一、台 許義昌等與黃青月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謝說容周舒雁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
許義昌
聲請人
許家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青月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第三審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第507 條規定,自應專屬為裁定之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許義昌等與黃青月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聲請再審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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