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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一、台 羅子武律師因高銘克與高銘園高銘園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對本院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聲請更正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聲請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高銘克與被上訴人高銘園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除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應於每審級為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被上訴人高銘園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上開駁回系爭事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將伊記載為送達代收人,爰聲請更正云云。惟依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僅表明高銘園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包括該事件之第三審程序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但不限上訴、答辯、收受司法文書等)等語,並未經公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乃於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記載為送達代收人,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羅子武律師因高銘克與高銘園高銘園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對本院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聲請更正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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