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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文聰
被上訴人
潘善建
被上訴人
李廣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已變更為林銘寬,有該基金第5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委請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瑞普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估,於民國101年5月8日簽呈(下稱5月8日簽呈)以139地號土地正常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421.5萬元,特定價格每坪596萬元,若僅評估139地號土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為17.57%,若評估139地號土地合併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達36.48%,建議以每坪490萬元,總價98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投資案),送請被上訴人核決後,上訴人依前開價格與訴外人邱創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投資案已進行市場訪查、網路搜尋鄰近不動產成交行情及委請瑞普事務所鑑估,完成投資評估報告、投資案報酬分析,並會辦上訴人之法務單位,送交上訴人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認為符合成本效應、適法性及即時利用,合於上訴人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3條、第6條規定之不動產購入作業流程。瑞普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載明鑑估139地號土地之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各有所憑,又與5月8日簽呈承辦人李建興當時市場訪查相當,並無偏離鑑價法則而不可採信。上訴人係以投資獲利目的而購入系爭房地,並非自任整合開發商,邱創豐於買賣前後持續整合該土地已頗具規模,並履行於出售後以每月租金16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3年之承諾,與上訴人簽立租約,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要求即時利用收益目的。訴外人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揚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前,均有整合開發139地號土地或結合鄰地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之規劃,復無其他拒絕整合等明顯不利因素,依當時客觀情況,系爭投資案具有合建開發之高度商業利益,5月8日簽呈所附投資報酬分析內容,亦係依不動產開發實務經驗及相關造價成本合理推估,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董事會詳為說明以高於瑞普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正常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經全體董事審慎評估後,一致同意決議追認購入系爭房地,參諸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平均帳上現金尚無屆期償付不足疑慮,復未遭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予以限制,整體風險值亦控管在上訴人報請金管會核備之範圍內,並無因系爭投資案惡化其償付能力,係於主管機關限制範圍內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益見被上訴人已遵守相關法令及上訴人內部控制規範,建議上訴人以每坪49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善意相信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而簽辦、核決系爭投資案。上訴人雖因投資購買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遭金管會裁處糾正,惟金管會指摘上訴人關於不動產投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夠完善,應由上訴人之董事會負最終責任,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底查帳時,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估價,認列上訴人溢價損失1179萬6452元,係依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並非系爭投資案實際已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等規定致上訴人受損之情事,其行為亦不具不法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發回理由中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發回意旨,並非就更審前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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