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 上訴人
- 陳文聰
- 上訴人
- 陳重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文聰之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中逾2,070 萬元部分不存在、對上訴人陳重漢於民國106年9月1 日成立之連帶保證(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中逾2,070 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中逾2,070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陳文聰雖於104 年間經訴外人陳田貴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計2,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於106年6月23日邀陳重漢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其中300 萬元借款債務由陳重漢承擔,陳重漢並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183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1835地號),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兩造再於同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與第一份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重漢就系爭借款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未交付系爭借款與陳文聰,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陳文聰陸續簽發面額達2,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兩造又親簽系爭協議書,載明陳文聰向被上訴人借貸2,1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陳文聰2,100萬元,經陳文聰當場點交收受無訛等語,甚至在公證人認證第一份協議書時,上訴人亦未提出質疑,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文聰間確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就1835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兩造約定以陳重漢移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及其上建物即同段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系爭借款云云,惟陳重漢雖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之訴外人陳明興(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7號判決以陳重漢與陳明興就系爭不動產雖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陳明興未履行契約義務,經訴外人陳富俊代位陳重漢於109年3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判命陳明興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但該抵償所依憑之債權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因契約解除回溯至契約成立之時自始歸於無效,未發生任何抵償之法律效果。陳文聰就系爭借款已清償30萬元,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尚有餘額2,070萬元,其金額仍逾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中逾2,070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二、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重上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於原審更審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見原審更字卷第215 頁),此部分聲明究竟為何,攸關審理範圍及裁判主文之諭知,原審未予闡明,即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查陳重漢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0 日由陳重漢移轉登記與陳明興,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一方面認定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另方面復認定該抵償所依憑者為陳重漢與陳明興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賣方(陳重漢)原向玉山銀行及林昭賢(被上訴人)借款部份,由買方承受處理,清償做為買賣價金」(見原審更字卷第186 頁),似見係由陳明興承受清償陳重漢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則兩造約定之債務清償方式究竟為何,即滋疑義,此關涉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其不負該債務等情,是否可採,自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獲系爭拍抵裁定後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倘有,是否獲償、金額若干?事涉上訴人應負系爭債務之金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