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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1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上訴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重漢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陳明興與陳重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予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重漢(下稱其名),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關係,陳重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陳重漢,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嗣稱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本院卷第231、3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另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上訴人所稱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2日書狀代位陳重漢催告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將解除陳重漢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迄未給付;若該價金存在,上訴人亦未依約承受玉山銀行抵押權,經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1、257、289至290、353至355、363頁),乃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前規定,自應准許。

三、陳重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在陳重漢名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並請求陳重漢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詎陳重漢竟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重漢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另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上訴人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伊已代位陳重漢催告上訴人給付,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迄未給付;若該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依約處理玉山銀行之抵押債權,經催告仍未履行已解除契約,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陳重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爰求為命㈠確認陳重漢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登記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林昭賢(下稱其名)以林昭賢名義陸續借款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文聰(下稱其名),雙方於106年6月2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確認借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由陳重漢擔任保證人,嗣渠等無力清償,於106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由陳重漢提供系爭房地供林昭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林昭賢與陳重漢商議,將系爭房地以2,100萬元售予林昭賢抵債,惟因林昭賢信用不佳,而以伊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與陳重漢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借名關係縱然存在,亦僅為被上訴人與陳重漢間之內部約定,對伊不生效力,陳重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權處分,且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假處分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以塗銷玉山銀行之抵押權,伊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陳重漢,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陳重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重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重漢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陳重漢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3、64頁)。陳重漢於原審雖陳稱其無意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也沒有拿到買賣價金,僅簽假契約云云(原審卷第219至220頁),惟陳重漢於本院既自證其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幫其兄陳文聰清償債務(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有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佐證(該兩份協議書詳後㈢⒊論述)。而上訴人稱其為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林昭賢要求幫忙還玉山銀行貸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手寫關於玉山銀行貸款事即是其出面要處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被上訴人亦因陳重漢在本院證稱其為抵債而出售系爭房地,另追加代位催告及解約回復原狀之主張(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足見陳重漢與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買賣契約抵債之價金2,100萬元是否存在?

⒈被上訴人代位陳重漢主張林昭賢對陳文聰並無2,100萬元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等同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代位陳重漢,以108年11月12日書狀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價金,已逾期未履行並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

⒉查陳重漢、陳文聰、林昭賢於106年6月2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同年9月1日另簽訂協議書,旋於同年9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予林昭賢,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陳重漢於106年10月8日收受,卻於同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原審卷第235至237、239至241頁)、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證(原審調字卷第7、4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9頁)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在卷足稽,堪以採信。

⒊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第一份協議書經林昭賢、陳文聰、陳重漢本人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蕭冠中認證(原審卷第237頁),推定為真正。其中第1點約定:「經甲(指林昭賢)、乙方(指陳文聰)確認乙方積欠甲方未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萬元。」等內容(原審卷第235頁),參酌第二份協議書約定:「1、三方(指林昭賢、陳文聰、陳重漢)曾於106年6月23日為債務清償協議,然因乙(指陳文聰)、丙(指陳重漢)方無法履約,故從新協議如本協議書所載內容。2、茲因甲方(指林昭賢)前以現金交付乙方2,100萬元之借款,並經乙方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因此乙方開立本票共七紙交甲方收受,作為借款之憑據,後乙方因無力償還該借款,故由丙方連帶保證乙方應償還上開借款,並另提供丙方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作為擔保,以茲負責。…4、本協議書經三方協議成立,均應如實遵守。」(原審卷第239頁),第二份協議書已載明林昭賢前以現金交付陳文聰2,100萬元借款,並經陳文聰當場點交收受無訛,復有林昭賢執陳文聰借款簽發面額總計2,100萬元之7紙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47至251頁),足認陳文聰積欠林昭賢2,100萬元債務存在,陳重漢為連帶保證人,則陳重漢與陳明興約定以該2,100萬元作價抵償買賣價金(本院卷第291頁)即無不可。被上訴人主張林昭賢並未交付現金2,100萬元,無從以不存在之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代位陳重漢催告上訴人繳交買賣價金無果為由,代位解除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履行,定期催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賣方(指陳重漢)原向玉山銀行及林昭賢借款部分,由買方(指上訴人)承受處理、清償,做為買賣價金。」(原審卷第263頁)。又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原審卷第261頁)。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為2,100萬元,而陳重漢與林昭賢約定以陳文聰積欠林昭賢之2,100萬元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承受林昭賢對陳重漢之借款債權以抵充系爭房地價金,另上訴人承受玉山銀行貸款部分,究以系爭房地貸款或其他自有資金清償,則與陳重漢無關。而陳重漢業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65頁),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代位陳重漢當庭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代位陳重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49、363、399頁),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因假處分致不能貸款償還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其無可歸責事由,陳重漢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陳重漢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2日始遭被上訴人假處分為限制登記(原審卷第269頁),難認陳重漢出售系爭房地有何權利瑕疵之情事。雖上訴人提出貸款之通訊對話證實有申辦貸款,但因假處分而受阻云云,惟該等對話時間在107年2月10日以後(本院卷第371至395頁),距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兩個月多之後,且距假處分執行尚有一個半月以上,實難謂銀行貸款無著與假處分有關,且假處分在限制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或增加負擔,但消滅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則在減輕系爭房地之負擔,並不在假處分範圍。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地權利瑕疵及不可歸責事由,致其無法清償玉山銀行貸款云云,為無可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代位陳重漢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陳重漢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建  574.68  10000分之32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要 建 築 材 料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0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7層:74.25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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