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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上訴人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 6月17日,提供其所有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尤漢鼎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抵押權,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提出之上訴人98年6 月15日印鑑證明上「楊錦媛」印文,經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印文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嗣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 月29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該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附表二編號 3、4、6之本票、借據經調查局鑑定其上簽名與上訴人筆跡相同、印文與上訴人印章相同,且依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借據之記載內容,足認尤漢鼎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經計算附表二編號 3、4、6所示之債權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為788萬2,163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另被上訴人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並不包括本件之請求,該事件之執行情形與本件無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之98年 6月15日印鑑證明上「楊錦媛」印文,經調查局鑑定後,認與上訴人之印文相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其之97、98年印鑑證明再送請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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