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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訴人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訴外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女友、女兒。伊於108 年2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外之林進湖靈堂(下稱系爭時地)參拜,遭被上訴人拉扯毆打,致受頭皮、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陰道及女陰挫傷,與頭皮、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在上開靈堂外,公然以「第3 次有夠不要臉」、「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垃圾鬼,你垃圾鬼」、「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你有夠不要臉」、「垃圾鬼不要臉」(皆台語)等語辱罵伊。

㈢伊因被上訴人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權益,致精神與肉體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爲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於系爭時地亦遭上訴人拉扯及毆打,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咬傷等傷害,嗣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與上訴人所述上開情事,屬同一互毆事件(下稱互毆事件)。

㈡兩造就互毆事件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經臺中地院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1487號、1488號事件合併審理(下分稱1487號、1488號事件)。嗣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法官勸諭,而以互相撤回之方式和解,是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及不得再行起訴,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互毆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0 年2月1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前3日即同年1月29日,始遞送民事起訴狀,伊於收受繕本時已逾時效,可見上訴人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且基於惡意提起,應予駁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經調閱1487號、1488號事件卷宗,及該事件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譯文,僅能認定上訴人表示撤回起訴及同意對造(即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並未同意拋棄請求權。審諸證人黃文進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當時未聲明不重新起訴,且兩造就互毆事件未達成不再起訴之合意。

㈡黃文進證稱:上訴人因要等互毆事件之刑事判決(原審 109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結果確定,始考慮重新起訴。該刑事判決係於109年8月11日確定,上訴人即得重新起訴,惟遲至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乃在相當期間內,未再爲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未於時效屆至前起訴,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邏輯表現於涵攝(或稱歸攝),即將具體案例事實,置於法律規範要件之下,以獲致結論之思維過程。而以涵攝為核心之法律適用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即以法律規範要件為大前提,具體案例事實為小前提,於具體案例事實該當該法律規範要件時,即可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此為其結論。倘法律規範要件,係由多數要件特徵所組成,則具體案例事實必須該當所有要件特徵,始能發生該法律規範所定之法律效果,是乃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

㈡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

㈢上訴人就互毆事件於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並未明示不重新起訴,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不再起訴之合意,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係於110 年2月1日始屆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欲行使上開請求權,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即本件個案之何些事實(小前提之案例事實),可以該當發生權利失效(法律效果)之所有要件特徵(大前提之法律規範要件)?攸關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應予釐清。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未爲主張、請求或通知,即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有不當適用三段論法之論理法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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