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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賴惠慈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琪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訴人
許懷丹
被上訴人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孟涵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司)與許懷丹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居家公司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許懷丹,爰併列許懷丹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由李建民變更為鄧孟涵,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可稽,鄧孟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居家公司自104年4月間起,以每年換約方式簽訂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居家公司提供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1 名擔任留駐人員,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許懷丹經居家公司派駐伊社區擔任祕書,負責財務收支管理等事務,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利用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將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0萬1,327元侵占入己,另以已收管理費之帳目作廢而未入帳、重複收取管理費、應付廠商款項未付等方式侵占103萬9,490元,其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254萬817元。居家公司為許懷丹之僱用人,應就許懷丹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4萬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萬8,57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居家公司則以:許懷丹接任秘書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已與實際不符,被上訴人總幹事彭英淇於系爭期間復多次向許懷丹借用代收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之財務軟體亦無法看出何人登入、修改資料,且欠缺繳費收據單之71萬9,580 元部分,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亦無法查知係何人收取,難認許懷丹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伊無從查得許懷丹之刑事前案紀錄,且伊已將獎懲規則張貼於公司Line群組及公佈欄,就選任許懷丹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毋庸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由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下稱被上訴人之委員)負責審核,渠等除免繳管理費外,每月並領有2,000 元之補貼,乃未盡審核報表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自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40% 。被上訴人尚欠伊105年6月至9月之服務費用32萬7,600元未付,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居家公司自104年4月間起,以每年換約方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居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1 名擔任留駐人員,每月服務費用為7萬8,000元。許懷丹於系爭期間經居家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祕書,負責財務收支管理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許懷丹於104年3月31日交接時,移交清冊所載之系爭帳戶存款及現金數額,與實際數額並無不合。許懷丹於系爭期間負責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及處理財務支出、製作財務報表,其編製之被上訴人收支月報表所列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較之該帳戶實際存款餘額,短少150萬1,327元;許懷丹另有已入帳而未給付廠商款項24萬3,600元、重複收取管理費未退還住戶2萬2,924 元、廠商回饋金及利息收入未入帳1萬2,790元、已收管理費蓋作廢章未入帳2萬988元、已收款未繳回2萬1,569元,共計虧空32萬1,871 元,有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文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憑證、文件及報表後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至於跳號未入帳金額71萬9,580 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繳費收據單以供查核,故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收取。惟許懷丹本應確認繳費收據單編號之連續性而未予確認,復無法證明彭英淇所代收管理費與此部分未入帳金額有關,其就此部分短少之金額,亦應負責。被上訴人總幹事彭英淇於系爭期間向許懷丹私人借款,許懷丹係交付其私人所有款項,非交付代收之管理費,與被上訴人財務短少無關。許懷丹於系爭期間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有應將款項入帳而未入帳之情事,致被上訴人財務短少254萬817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懷丹賠償損害。居家公司為許懷丹之僱用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如何落實、執行該公司關於挪用或侵占經手公款者之獎懲規定,難認其就監督許懷丹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許懷丹利用執行祕書職務之機會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懷丹製作月報表雖附具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查核,惟其影印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內頁,變造載有 105年6 月28日及105年7月1日之活期存款餘額為「1,308,413」(實際餘額為8萬7,386元)、「1,358,413」(實際餘額為9 萬2,823元)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月報表,提交被上訴人之委員審核對帳,致被上訴人之委員受欺瞞而於覆核報表時未能發現財務短少。居家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短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不爭執居家公司尚得請求伊給付105年6月至9月之服務費32萬7,600元,居家公司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21萬3,21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8,572元,自應准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懷丹、居家公司依序自105年9月24日、105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就跳號未入帳金額71萬9,580 元,無法提供繳費收據單以供查核,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收取。果爾,能否謂許懷丹就此部分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即滋疑問。原審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4萬817元本息,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期間財務短少254萬817 元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駁回被上訴人逾177萬8,572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短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復於以居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32萬7,600 元為抵銷後,為較第一審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得請求許懷丹賠償之損害額及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攸關其得請求居家公司連帶給付之數額,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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