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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王本源

上訴人
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顏炳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成立委託售屋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000之1號13樓建物、車位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標售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疏未協助被上訴人先行調取建物竣工圖,致被上訴人未發現前開建物之游泳池為違建,即逕與得標人丁健益於106年10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後附不動產說明書勾選無違建,以2億9,8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健益,已收取第1、2期款5,976萬元。嗣丁健益質疑該建物游泳池現況與竣工圖顯然不符,被上訴人乃與丁健益簽定和解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無息返還丁健益已付價金外,另同意給付丁健益5,285萬2,500元,俾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按價金30%計算為8,964萬元)給付義務。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所受前開損害5,285萬2,5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1,000萬元,洵屬有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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