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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訴人
蘇慶禧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上訴人
胡翊軒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及訴外人謝岱樺於民國101年5月間成立合夥契約,買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街○○巷○○弄00號、00號房屋經營事業謀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餘資金以貸款支應,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貸款;兩造及謝岱樺於101年8月間合意變更合夥範圍為僅有29號房地,31號房地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21日退夥,並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退夥完成結算,及約定其應將29號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謝岱樺指定之人。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將29號房地出售轉讓與訴外人林志洋,自屬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謝岱樺之合夥事業因29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自得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26萬2,427元本息與被上訴人及謝岱樺公同共有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29號房地轉讓所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與上訴人繳納該房地貸款所生貸款金額降低之利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所為論斷,雖未論及損益相抵,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