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范姜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 碧 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 秀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於95年8月間解除,並經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事件判決將黃仲宏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充作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命其返還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另於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解除乙節,業經該法院以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事件,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解除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容再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18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