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陳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榮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賀士郡(下合稱兩造等3 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5/100(已於104 年2月26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877萬4985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規劃土地整合、銷售、建屋或與他人合作等事宜(下稱系爭專案)。系爭土地最終均登記在訴外人竹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下,興建「竹風青塘」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建案銷售比例逾90%,盈收遠大於成本,依業界習慣已達系爭協議第3條所定結案標準,伊至少得一部請求取回系爭投資款,詎被上訴人拒絕結算分配利潤,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結案條件成就。伊亦終止系爭專案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70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77萬49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877萬4985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須銷售完畢始達結案程度,而得計算盈虧。伊積極銷售,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結案。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屬隱名合夥,上訴人非得任意終止,且未經清算程序,無從確認伊應返還上訴人出資及分得利益為何。又系爭協議包含投資6項專案共13筆不動產;且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另一投資協議書(下稱另一投資協議),將歷來合作投資之63筆土地整合為單一投資計畫,無法割裂單就系爭專案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等3人於100 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約定由其規劃土地整合、銷售、建屋或與他人合作等事宜。系爭土地最終均登記在竹風公司名下興建系爭建案,於102年8月26日申報開工,104 年10月21日申報竣工,同年11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等3 人係約定共同合資購地建屋出售,故系爭協議為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又依證人賀士郡證述,系爭協議第3 條所稱結案,非指建案銷售完畢,而係如盈收大於成本即應結算分配利潤,未完售部分已可合理估算,分配損益於各投資人。而系爭建案興建66戶、停車位149個(含4個不出售之來賓車位),已售出63戶、停車位129個,銷售金額合計15億2173萬2080元,相較於土地取得成本2億3304萬4142元,及被上訴人所臚列之工程款等成本共6 億4931萬8196元,盈收顯已近成本2倍,應已達系爭協議第3條所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有景觀園藝、公共裝潢、管銷、稅捐等費用尚未計入成本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支出非不得於結算時列入成本扣除,尚不影響系爭專案之結算。又系爭協議第3 條既載明: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束後,被上訴人均應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難認系爭協議所載6項專案為整體投資,無從割裂結算。又上訴人分3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出系爭投資款,雖有不同投資用途,兩造仍能區別細目。另兩造於103 年11月13日所簽署另一投資協議,所列18項標的未含系爭土地,不足認兩造有將歷來全部投資案整合為單一投資計畫之意。又系爭專案之結案,僅屬兩造依系爭協議協同結算並分配盈餘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如拒不履行協同結算之義務,上訴人應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為之。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同上訴人結算之義務,經結算後始得分配利潤或虧損,未經結算前,尚不得請求分析類似合夥之財產。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專案未經結算,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計算系爭投資款佔系爭建案之投資比例為何乙節,則其既未請求被上訴人結算,逕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既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709條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難謂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之投資關係,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0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77萬498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證人賀士郡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間即退出系爭協議之投資案,被上訴人已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至353 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專案是否已得進行結算及系爭專案之財產狀況均有所爭執,確有無法進行結算之情事,爰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案之專帳及其與賀士郡結算利潤暨返還投資款之文件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專案結案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而為結算結果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8、275至278、340、477、518至52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案尚未結案,未能結算,無從確認伊應返還上訴人出資及分得利益為何等語,兩造顯就是否已達結算程度及開始結算併被上訴人是否有結算義務,均有爭執。原審既認系爭專案已達結案程度,被上訴人負有協同上訴人結算之義務,經結算後始得分配利潤或虧損,即應予闡明,令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竟違背該義務,徒以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