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 上訴人
- 徐阿陣
- 上訴人
- 蘇宗保
- 上訴人
- 蘇芝汝
- 上訴人
- 蘇秀妤(原名蘇秀子)
- 上訴人
- 蘇秀謹
- 上訴人
- 蘇榮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上訴人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被上訴人
- VAN THI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7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徐阿陣、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蘇秀謹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上訴人蘇榮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蘇秀妤備位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下稱慈濟護理之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蘇秀妤簽立委託護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託照護其父蘇武曲,並僱用被上訴人文氏鐘負責照護工作。詎文氏鐘於同年月23日8 時許欲協助蘇武曲前往浴室洗澡時,應注意蘇武曲體弱無法自行站立,須妥適攙扶,竟疏未注意,致蘇武曲行走間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床緣,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延至同年12月6日5時21分仍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頭部外傷及肺腺癌轉移不治死亡。上訴人徐阿陣、蘇榮賢、蘇宗保、蘇芝汝、蘇秀謹及蘇秀妤(蘇宗保以次4 人下並合稱蘇宗保等4人,並與蘇榮賢合稱蘇榮賢等5人)分為蘇武曲之配偶、子女,因蘇武曲之死亡而精神痛苦,徐阿陣、蘇榮賢等 5人得各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蘇阿陣另因而受有扶養費用1萬9,456元之損害,蘇榮賢亦為蘇武曲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喪葬費用25萬9,740元,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阿陣41萬9,456元、蘇榮賢55萬9,840元、蘇宗保等4人各30萬元,及自107年3月2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蘇秀妤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16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慈濟護理之家給付114萬3,525元,及自 107年3月2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慈濟護理之家則以:蘇武曲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經住院治療符合出院條件已出院,嗣係因肺炎而於104年12月1日入院,同年月6 日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蘇武曲為高風險跌倒者不適合委託伊照顧,蘇秀妤同意自行承擔可能跌倒傷害之風險,另上訴人亦同意不對蘇武曲施以心肺復甦術而放棄治療,文氏鐘就蘇武曲之死亡結果自不負過失責任。縱認文氏鐘有過失,惟蘇武曲為癌症末期患者,無扶養徐阿陣之可能,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且蘇武曲及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文氏鐘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慈濟護理之家於104 年11月18日與蘇秀妤簽立系爭契約,受託照護蘇武曲,並僱用文氏鐘負責照護工作;蘇武曲於同年月23日8 時許,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救治,嗣於同年12月6日5時21分死亡,為兩造所不爭。查蘇武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6歲,其於101 年間因直腸癌進行切除及結腸造口手術,其後復接受左側肺葉腫瘤切除、電療及化療手術,有其病歷資料等可據;蘇武曲入住慈濟護理之家期間,須以助行器行走,業據文氏鐘於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見蘇武曲之健康狀況不佳,起身、行走時均需他人協助或攙扶,否則易於跌倒,文氏鐘於協助蘇武曲行動時,自應注意妥當攙扶,惟依其自承:蘇武曲使用助行器前往浴室,約走2至3步突然放掉助行器,人就往後倒,後腦撞到床沿等語,足見其陪同蘇武曲前往浴室過程,並未注意妥適攙扶蘇武曲,致蘇武曲放開助行器之際即往後倒,頭部撞及床沿而受傷,文氏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蘇武曲之頭部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蘇武曲係因系爭事故跌倒,因頭部外傷及肺臟腺癌移轉,造成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造成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直腸癌併多重器官轉移為加重因子,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固有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可稽。惟依解剖報告所載,蘇武曲除因跌倒所致之腦挫傷外,腦部尚有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部則有因轉移之惡性腫瘤之發炎細泡浸潤、肺泡損傷及玻璃質膜形成,已可達呼吸窘迫及呼吸衰竭等情,可知蘇武曲死亡前除發生系爭事故外,尚有自身可致呼吸窘迫及呼吸衰竭之重大疾病。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蘇武曲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則認蘇武曲係因癌症轉移置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血管破裂所造成腦出血,且因其癌症轉移至肺部及腦部併發中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可以完全排除因跌倒致腦挫傷出血為其死亡原因,有鑑定報告書可據。另參諸作成該鑑定報告書之高大成法醫師陳述:一般傷口在1 星期左右即漸恢復正常,倘蘇武曲持續出血,醫師不會讓其出院,其死亡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2 星期,一般而言,臥床過久之病人一定會感染肺炎,腦挫傷出血並非經常導致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而係腦挫傷出血臥床過久始會引發肺炎,僅頭部外傷,亦不會死亡。解剖報告記載蘇武曲「腦部右側顳葉及左側額葉有腦挫傷出血」,如係新的出血,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顱內出血,原因為癌症轉移到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之血管破裂所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通常係疾病造成,例如高血壓、動靜脈瘤破裂所造成,蘇武曲應係自然死亡等語;證人即蘇武曲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江培業亦證述:蘇武曲因外傷頭部顱內出血,並沒有大量出血或血塊壓到生命中樞,而在住院5、6天後病情穩定才出院,頭部外傷不應是蘇武曲之直接死因等詞,堪認蘇武曲出院時顱內應無持續出血之狀況,其出院距死亡尚有1 週之期間,則高大成法醫師所述其腦挫傷出血應屬陳舊傷,蘇武曲解剖之出血應係癌症轉移到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血管破裂所造成之出血等語,合理可信。又解剖報告既已記載蘇武曲「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卻未置論此與蘇武曲死亡之關連性,且未敘明該腦挫傷出血究屬陳舊傷或仍呈出血狀況,即認該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有欠完整妥適,尚難逕據為認定蘇武曲死亡原因之依據。則蘇武曲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挫傷,然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殯葬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洵屬無據。再者,蘇秀妤主張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及醫療費用895元,為蘇榮賢所支出,並經蘇榮賢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獲准補償;其餘醫療費用890 元,蘇秀妤已捨棄請求,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阿陣41萬9,456 元、蘇榮賢55萬9,840元、蘇秀妤等4人各3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蘇秀妤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1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慈濟護理之家給付114萬3, 525元,及自107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蘇武曲於104 年11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入住慈濟醫院時,入院主診斷為「Head injury with brain contusionand traumatic SAH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見一審病例資料卷第412 頁);其於同年12月6 日死亡時,亦經診斷「診斷⒈Bronchopneumonia(肺炎)…診斷⒊Head injury with brain contusion and traumatic SAH(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診斷⒌Left temporal brain metastases(左側顳葉轉移)」(見一審病例資料卷第433頁、原審卷㈠第163頁)。果爾,蘇武曲因系爭事故入院治療時,似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其死亡時係左側顳葉有轉移現象。上訴人復抗辯:蘇武曲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其死亡時,仍未治癒,且所罹癌症並未轉移至其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4至315頁)。則解剖報告所載其「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究竟發生於何時?是否係蘇武曲原罹癌症轉移至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之血管破裂,而非因系爭事故所肇致?即滋疑義,已待進一步究明。其次,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內容有疑義或不完足之處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闡明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既認上訴人提出之解剖報告,關於蘇武曲「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及其腦挫傷出血係陳舊傷或係仍呈出血狀況未有置論,有欠完整妥適,竟未行使闡明,令其補充之,即認該解剖報告無從資為認定蘇武曲死亡原因之依據,亦有可議。末查,高大成法醫師既陳述:因腦挫傷出血臥床過久會引發肺炎等語。上訴人亦主張蘇武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即有反應遲鈍,多臥床休息,需看護照顧等詞,並提出護理照護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16、319至331頁)。此攸關蘇武曲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腦挫傷出血之傷害,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造成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蘇武曲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嫌疏略。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蘇秀妤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