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德茂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第 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雖於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未於聲請回復原狀後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仍生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裁定,係駁回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75號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即該事件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抗告,惟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240 萬元(將該事件之相對人誤載為抗告人;下稱第一裁定),嗣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將上開之「抗告人」更正為「相對人」(下稱第二裁定)。伊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對第一裁定再為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 3日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於110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第一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第一裁定前開誤載,致未能於 109年10月30日收受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為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嗣其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已更正之第二裁定後,前開遲誤原因已消滅,其得自 109年11月30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 8日為同年12月18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向原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 3日聲請回復原狀,但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已於法不合;又抗告人迄110年11月8日始對第一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抗告,均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前已於109年12月3日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回復原狀聲請狀」、同年月21日所提出「民事聲明回復原狀補充理由狀」,敘明對第一裁定聲明不服之理由,於110年11月8日係以「民事抗告狀」補充聲明不服之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於109年12月3日、同年月21日所提出之上開書狀,並非再抗告狀,亦無抗告人所稱對第一裁定聲明不服之內容,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