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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李錫清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並據以定其應適用之程序,其後計算上訴利益額,亦應以此為據,以判定是否屬於同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訴訟標的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縱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6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26 日對該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於110年12月20日對原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00元(即108年5年21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之薪資)本息,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萬600元本息;㈢相對人自同年5月2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抗告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法院依上開標準,以抗告人每月薪資6萬600元,並以其10年總薪資727萬2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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