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 抗告人
- 余劉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合議庭審判長蘇姿月前為相關連他案即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事件(下稱396號事件)承審之合議庭法官、監察院及司法院之被陳情人,以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被評鑑法官,涉及刑事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枉法裁判,為貪汙治罪條例之被告,卻仍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蘇姿月法官並知悉396 號事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政雄早已買通抗告人於該案件委任之律師,共同串通滅證、阻撓證人出庭、徵收裁判費時以詐術使不動產估價師低估不動產價額、指示書記官為筆錄之不實登載等,仍偏頗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政雄,且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調查證據,無視抗告人書狀、陳述與證物,影響伊司法權益,爰聲請蘇姿月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蘇姿月法官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而396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系爭事件均非同一,不屬同一事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至於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乃法官訴訟指揮是否得宜問題,尚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上臆測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不能釋明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396號事件與系爭事件非屬同一訴訟事件,自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