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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金龍王本源蕭胤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再抗告人
宋增福
再抗告人
宋蘭枝
再抗告人
宋增松
再抗告人
羅添盛
再抗告人
葉双妹
再抗告人
黃建麟
再抗告人
詹瓊霖
再抗告人
周凌西
再抗告人
侯家齊
共同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相對人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邱德有、蔡玉青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同段18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除1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下稱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建物為伊捐款興建,由伊組織之德基佛堂使用管理,相對人亦同意由德基佛堂信眾無償使用,伊具占有使用該建物之權利,且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執行法院以伊實際占有該建物,為執行債務人,而為本案執行行為,伊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花蓮地院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68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查,竟謂相對人並未以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伊並非債務人,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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