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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許可訴訟繫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抗告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張信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本件相對人陳張信惠主張: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原裁定對造當事人陳恒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出售予陳恒逸,並於同年7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恒逸亦給付第1期款1億5,000元,約定尾款1億元於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時給付。惟陳恒逸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華通公司),卻未給付尾款,伊屢催告未果,已於101年9月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又陳恒逸未向富華通公司收取價金,其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富華通公司再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予抗告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係有害於伊債權之詐害行為。伊乃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下稱本案,現繫屬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代位陳恒逸請求撤銷抗告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代位陳恒逸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富華通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陳恒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原法院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下稱系爭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系爭追加,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代位陳恒逸請求富華通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及本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等情以觀,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富華通公司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2億5,447萬3,739元,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817萬1,061元。因而裁定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3,818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訴訟繫屬僅為訴訟現尚在法院審判中之狀態,與訴之合法與否無關。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追加,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抗告意旨,執系爭追加未經原法院判斷合法與否,未生訴訟繫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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