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湯琪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瀚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管 昱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湯涵雁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然系爭本票未載任何「保證」字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均為湯涵雁所簽立,無任何伊作為保證人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提及任何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之字句,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係為保證湯涵雁而開立系爭本票,自屬無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湯涵雁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明知及此,出於自由意志,為擔保該債務,而與湯涵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