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莫和爾
- 上訴人
- 莫廸達
- 上訴人
- 韓雲霞
- 上訴人
- 藍榮賢
- 上訴人
- 劉麗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 (中文姓名:莫廸思)
白禮維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應有下列適用法規上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⒈原判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有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尚有柱狀物(下稱系爭柱狀物)未拆除完畢之主張,惟原判決並未論及上訴人得否撤銷擬制自認,應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⒉又上訴人關於系爭柱狀物未拆除完畢之主張,應已於第一審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應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另系爭柱狀物應已由本院會同兩造進行履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上訴人有關系爭柱狀物未拆除完畢之主張之提出,且該主張已由兩造同意列為重要爭點,是原判決自不得違反當事人處分權而逕予駁回。
⒋原判決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已違反闡明之義務。
⒌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進行清償之認定,應已違反民法第309條、提存法第22條等規定,且與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相悖。
㈡因原判決應有前開適用法規上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由第三審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應有未論及上訴人得否撤銷自認之顯然錯誤等情,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所稱之自認,應係指當事人就「事實」之認定為不爭執而言;又所謂攻擊防禦方法,則係指當事人為維持自己之聲明,所提出各種「陳述」及「證據」而言。因上訴人有關系爭柱狀物未拆除完畢之主張,係用於支持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未涉及事實之認定,應未有自認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柱狀物未拆除完畢之攻擊防禦方法(下稱系爭攻擊防禦方法),應已於第一審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是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適用法規上應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判決審理期間提出系爭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提出系爭攻擊防禦方法後之111年1月15日庭期,陳明:「其他柱狀物等目前則不在爭執應拆除的範圍之列」等語,堪認上訴人已撤回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以,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再次提出系爭攻擊防禦方法,自應認定係全新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從而,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反對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系爭攻擊防禦方法已由兩造同意列為重要爭點,是原判決應不得違反當事人處分權而駁回系爭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之111年11月2日,以書狀就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反對,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與事實有所不符,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柱狀物已由本院會同兩造進行履勘,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院於111年9月7日履勘期日,僅附帶就系爭柱狀物之外觀進行勘驗,系爭柱狀物是否應予拆除、是否因添附而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拆除程度等情,有待兩造提出相關事證並依法進行調查後方得認定,是本件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之認定,違反民法第309條、提存法第22條等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相悖等語,惟查,原判決應係基於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提供之資訊進行清償提存之基礎事實,參酌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之相同法理,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清償其債務,與上訴人所引用判決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無從比復援引,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應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依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