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
- 抗告人
- 楊媛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寶全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原第一審承辦法官答應重新鑑定,嗣於準備程序更換法官後,未就車禍事件再調查證據及再送鑑定,原第二審判決未予糾正,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抗告人所陳上揭理由,俱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雖僅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為免當事人任意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爰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由原裁判法院許可之限制。抗告人謂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原裁判法院許可,係球員兼裁判云云,容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