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楊 媛 婷
- 相對人
- 王 寶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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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就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不公,第一、二審法官審理時自相矛盾、瀆職,抗告人為殘障人士,因無資力而申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再向抗告人收取費用。又法院就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判准5分之1不到,即法院認為抗告人其餘的請求不合法,既不合法有何理由收取不合法之費用?此為司法改革之重點。若無法協助減免費用,請同意讓抗告人分期支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並未查明真相,即駁回其請求,致其權益受損;第二審收取依訴訟標的價額1.5%之訴訟費用,與現況不符;又應於相關單位調查清楚併釐清真相後,再收取訴訟費用;另抗告人經近5年復健,至今仍無法工作,往後一輩子之照顧及工作損失等於未受賠償。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即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判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有關金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訴訟費用義務之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係以相對人等對之為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期間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為抗告人一部勝訴(即判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39,926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81%;嗣抗告人就其受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9,306,490元本息,惟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則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認抗告為無理由,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等裁判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7至30頁,原法院卷㈡第27至45頁),應認確屬有據。
㈡依上,本件確定判決因第一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應免徵裁判費(即93,169元);至在原法院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則應以抗告人不服而上訴請求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即9,306,490元為該訴訟標的價額,核計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139,753元;另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所為裁定,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部分,則應計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是抗告人總計應負擔之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金額為280,506元(即:139,753+139,753+1,000=280,056),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確定事件,因第一審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免徵裁判費,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以抗告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9,306,49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計應徵收訴訟費用各為139,753元,又就原法院駁回其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應加計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惟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究有何計算方法錯誤或非屬法律上訴訟費用之情事,僅是爭執歷審判決有何未盡調查之處,或屬個人臆測、發洩不滿情緒之言詞,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者,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稱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分期等語,則屬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