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陳 義 元
- 聲請人
- 謝陳連子
- 聲請人
- 林陳秀鳳
- 聲請人
- 陳 寶 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6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以: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伊上訴及抗告效力及於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陳乾,惟陳乾業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確定裁定以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不合法,無庸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否認陳乾為當事人,逕為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高院以 108年1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下稱第14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147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9號(下稱第2039號)裁定駁回,陳乾非提起上訴之人,亦非上開各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第2039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認陳乾非第2039號裁定之共同聲請人,非聲請再審效力所及,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之情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