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
- 聲請人
- 何廷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震洋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提起抗告,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