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施桂芳
- 聲請人
- 施剛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宏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穎瑩律師
- 聲請人
- 施剛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宋陵生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施桂芳、施剛德(下合稱施桂芳2 人)及前程序同造當事人施剛財於前程序係本於其等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對相對人宋陵生、宋智文、宋依潔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施桂芳 2人及施剛財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桂芳2 人聲請再審之效力及於未聲請再審之施剛財,爰併列施剛財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0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實質審酌伊所提證物,率依相對人宋陵生之證詞,逕認伊等共同被繼承人施沈水仙與相對人等共同被繼承人施桂清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施桂清交還施沈水仙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31萬6,987元,已逾其應交還之額度,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未糾正上開錯誤,竟駁回伊等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人所為證言,係屬虛偽陳述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及宋依潔為施沈水仙(民國104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為施沈水仙之女施桂清(91年5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施沈水仙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事件、同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事件(下合稱前案),分別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1,368萬9,601 元本息,均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施沈水仙並未於82年間交付財產予施桂清保管,亦未於同年間委託施桂清處理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A、B所示互助會,其於84年間係委任施桂清處理其參加沈玉玲互助會事宜,施桂清因處理該事務交付予施沈水仙之款項,已超逾其應交還之款項,自未侵占施沈水仙之款項,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施沈水仙受損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為施沈水仙之繼承人,其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其不能證明施沈水仙交付施桂清之財產非屬前案所主張之款項,亦不能證明施沈水仙與施桂清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等及宋依潔1,146萬215元,即屬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