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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請求給付爭議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
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法定代理人
之代表人)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訴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爭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林麗婈、鄭明慧(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禤惠儀、鄭泰克、安孚達、陳勇勝,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復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前提供其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為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對伊之新臺幣(下同)10億6,000萬元自貸案借款債權。嗣茂德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決議出售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該公司資產,伊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以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清償伊之借款債權為前提,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約定)。惟重整人其後擬訂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卻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未採納系爭約定,伊提出異議並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認可裁定提起抗告。為免伊之抗告影響重整計畫之執行,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先將伊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萬1,507元與按系爭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萬8,597元(下稱系爭爭議款)提撥至兩造共同指定,開立於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北新竹分行茂德爭議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伊則撤回對認可裁定之抗告,將重整程序中伊所主張,伊之自貸案債權應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改以訴訟等程序解決。系爭重整計畫未採納系爭約定,不符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致伊受分配金額減少3,728萬8,597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伊就系爭爭議款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及第4、5條約定(後2條係於原審前審所追加,與第1、2條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領取系爭專戶內系爭爭議款之判決。另將一審之請求變更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6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並未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爭議款,系爭重整計畫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被上訴人未受足額清償之自貸案債權即歸消滅;伊為茂德公司之債權人,受領系爭爭議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抵押權為動產抵押權且係被上訴人自願塗銷,與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不動產抵押權,且非基於抵押權人之自願而消滅者有別,無從類推適用等語。

四、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先位之訴聲明,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兩造為避免系爭爭議影響重整進度,乃約定將之由重整程序轉至訴訟等程序解決,再依上開程序處理結果執行;及系爭重整計畫就系爭爭議款之分配方式對兩造無拘束力、確定力,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確認利益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為有確認利益,且不受系爭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拘束。

㈡依茂德公司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簽訂就其位於中部科學園區12吋晶圓廠(下稱12吋晶圓廠)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3.1條、第7.3條及第8.7條內容,係約定個別機器設備(含系爭機器)之價金如系爭買賣合約附件1-1、1-2及附件2所示;另證人即代表格羅方德公司處理系爭買賣合約議約之譚耀南於新竹地院重整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合約附件1-1、1-2、附件2即合約各項資產所分配金額之金額,總價是由所有資產價金加總構成,依一般交易習慣,各項資產需要逐項分配金額,所以加起來就是買賣價金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與茂德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增補契約書,系爭機器有個別財產編號、個別取得成本、個別帳面價值,足見系爭抵押權係以數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自貸案借款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得就各個動產買賣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因被上訴人之自貸案借款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上訴人均非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性,不因茂德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㈢茂德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於101年10月24日決議出售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該公司資產,乃商請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並為系爭約定,由茂德公司重整人持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茂德公司重整人呂東英於新竹地院重整事件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是最後一家願意塗銷擔保而出售的,所以才會作扣款的設計以防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等語,益徵茂德公司之重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在系爭約定之前提下,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領取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第90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另因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亦毋庸再予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抵押權為擔保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權利性質,原與一般債權不同,尚不因公司重整而改變,此由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與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即明。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動產抵押,係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之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並不包括在內。

㈡查茂德公司為擔保被上訴人自貸案之借款債權,以系爭機器單獨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茂德公司之重整事件,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經審定屬自貸案之金額為4,893萬1,507元;格羅方德公司與茂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以美金3億元購買茂德公司12吋晶圓廠內機器設備(含系爭機器);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系爭爭議款之應分攤金額,同意以3,728萬8,597元按附表第4欄「債權比例」計算,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帳面價值及於系爭買賣合約附件1-1認定之價值(美元),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自貸案茂德科技(股)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品價值」表(即一審卷三附表1,見同卷第7-18頁)及含附件1-1、1-2及附件2之系爭買賣合約(即原證36,見一審卷三第19-130頁),並陳明上開附表1自貸案擔保品編號與系爭買賣合約附件1-1、1-2之編號對照,係參考茂德公司於重整程序中所提出之103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即一審所調閱之該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卷八第121頁及背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4頁);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爭議款金額,亦提出「遠銀擔保債權受侵害數額」表、「債權銀行受償差額表(以匯率1:30計算茂德公司與格羅方德買賣價金約90億元)」(即原證35,見一審卷二第293頁),亦陳明係參照茂德公司於新竹地院103年度整抗字第3號所提相證3「各銀行債權金額暨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彙整表」,即一審調閱之該院上開公司重整卷二第23頁計算所得出;以及原證35係以茂德公司與格羅方德公司買賣12吋晶圓廠機器設備之系爭買賣合約價金為計算,不包含處分茂德公司之其他資產金額等語(見一審卷四第5頁背面、原審前審卷第569頁)。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載明其參考新竹地院關於茂德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出處及計算依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得採為本件之判斷基準。經核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已逾被上訴人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經審定屬自貸案之金額4,893萬1,50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重整計畫其受分配金額之差額為3,728萬8,597元(即系爭爭議款金額),即屬可採。

㈢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認定茂德公司之重整人知悉系爭約定,且持系爭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已逾被上訴人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經審定屬自貸案之金額,上訴人均非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依擔保物權優先原則,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自貸案借款債權,惟重整人於擬訂系爭重整計畫時,將之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不合;進而認定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爭議由重整程序轉至訴訟等程序解決,並依處理結果執行,及系爭重整計畫就系爭爭議款之分配方式,對各方無拘束力、確定力,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領取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並說明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列,經核並無不合。雖未論及系爭買賣合約關於系爭機器之出售金額及系爭爭議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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