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 上訴人
- 王遠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仲芝
- 被上訴人
- 李貝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0之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1層2 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人各應配賦坐落基地即同區○○段 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伊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惟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所有0號5樓、0之0號5樓建物,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0、 1344分之30,較應配賦之應有部分短少,其逾越使用土地部分,乃無權使用伊取得超過配賦土地部分,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及0號5樓、0之0號5 樓建物、地下室2分之1均為原地主黃趙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短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伊亦得請求其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25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㈠楊仲芝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2,032元,其中10萬1,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4萬0,431 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10年1月1日起至 120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1萬1,266元,如申報地價調整,按月依調整後申報地價 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㈡李貝琪給付77萬3,406元,其中14萬5,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萬7,624 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1萬5,806元,如申報地價調整,按月依調整後申報地價10% 除以12計算之金額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之請求權,於更審時更正至 111年10月23日止之本金部分聲明如前述,並追加、擴張上開利息及自 111年10月24日起至 12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惟原法院就 102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漏未裁判,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有各應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情形。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黃趙守白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竣工時,尚無民法第 799條第4 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土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寡,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 818條規定之情形。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白2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後陸續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4分之1 。各區分所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均獨自管領使用、收益,對於其他區分所有人使用特定部分相互容忍,未加干涉,迄今已逾40年,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默示分管契約,應受拘束,不得主張伊不當得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3號5樓、3之1號 5樓建物,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家祚,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黃趙守白 2人簽立合建契約,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洪政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各2分之1。嗣系爭建物於61年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2人因爭執而訴訟,迄至67年 6月27日和解成立,由黃趙守白2人共有系爭土地各2分之1。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743號判決)命黃趙守白應移轉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5及停車位一半所有權與洪政德。0號5樓、0之0號5樓建物原登記為張家祚所有,未配賦土地,張家祚輾轉將0號5樓、0之0號 5樓建物分別讓與訴外人鄭英桃、楊立賢,鄭英桃於93年2月9日向洪政德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後,將0號5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0輾轉讓與楊仲芝;楊立賢、鄭英桃於97年10月間分將0之1號 0樓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0讓與楊仲芝,楊仲芝再將之一併讓與李貝琪。0號1樓建物所有人於66年間依法院判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0之0號1樓、0號2樓、0之0號2樓、0號3樓、0之0號3樓建物所有人於68年至69年間,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0號4樓建物(未分戶)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0號6樓建物分戶後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00分之4824、70000分之5176,合計7分之1。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1日經拍賣取得地下室所有權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尚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 9月14日始增訂第83條規定規範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同時註記各該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大小不相同,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註記各建物對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當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未約定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甚明。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雖未對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有特別規定。但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在民法第 799條第 4項規定修正前,區分所有人就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約定,則以約定為準,或依歷來合意移轉取得者,視為當事人已為約定並完成登記之結果,以符社會通念及事理之平。系爭建物地上6層、每層2戶,地下1層2戶,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或有14分之1 ,或有高於14分之1,或有低於14分之1,難認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各配賦14分之1 之約定。上訴人未能提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就各建物專有部分應配屬基地比例之證明文件,現行登記狀況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合意移轉取得者,自應尊重該等區分所有人已為約定並完成登記之結果,亦即應視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另有約定」。依黃趙守白2人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和解成立內容、第743號判決及所有權登記情形觀之,0號5樓、0之0號 5樓建物雖原分歸黃趙守白所有,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張家祚所有,張家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張家祚輾轉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則係鄭英桃向洪政德買受取得後再分別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各應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其主張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46、1344分之66,而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可取。被上訴人非同自黃趙守白輾轉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權利,與上訴人係自黃趙守白處取得地下室及土地應有部分有異,不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將其聲明變更如上(更審卷第 522頁),原審所為判決未本於該聲明,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其與洪政德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地上6層、每層2戶,地下1層2戶,系爭建物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黃趙守白 2人因爭執而訴訟,迄至67年6月27日和解成立,由黃趙守白2人共有系爭土地各2分之1,嗣於68年至69年間,系爭建物其中0之0號1樓、0號2 樓、0之0號2樓、0號3樓、0之0號3樓建物所有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0號4樓、0號6樓建物2戶分戶後, 2戶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建物地下室原登記為黃趙守白所有,第 743號判決命黃趙守白應移轉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5及停車位一半所有權與洪政德等事實,為原審所是認。證人洪政德證述:地下室原登記於黃趙守白名下,伊不知可以獨立登記產權,系爭建物地上 6層12戶,每戶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0號1樓建物所有人代位伊訴請黃趙守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後來知道地下室可以獨立登記產權,每戶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1 等語(上字卷第 167頁),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移轉登記情形相符(更審卷第71、72頁)。似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系爭土地原始配賦情形與系爭建物之戶數相關,且係由黃趙守白 2人本於合建契約之旨辦理,僅因地下室產權登記疑義,而有前後不同之比例。果爾,黃趙守白 2人是否有約定系爭建物每戶配賦系爭土地之比例?是否每戶建物不論面積大小均配賦相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自滋疑問。上訴人主張黃趙守白 2人約定系爭建物應按戶數平均配賦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等語(一審卷第78、93頁、上字卷第37頁、更審卷第 524頁),是否全然無稽?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建物現行登記狀況為區分所有人合意移轉取得者,遽認應視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另有約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原判決附表記載,洪政德就其分得之系爭建物1至3層及地下室 2分之1 合計已取得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配賦登記於上開各戶所有人,其似無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現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購自洪政德乙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又 106年8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嗣變更請求楊仲芝、李貝琪依序給付44萬0,431元、62萬7,624元各本息,另擴張請求 12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原審就此漏未裁判,案經發回,宜請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