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 上訴人
- Koninklijke Philips N. 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arnix van Ginneken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培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000000號「通信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10年7月14日審定公告准予更正。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1即3GPP TS 25.214 V4.6.0(下稱被證3-1)揭示請求項1之「一種無線電臺(1A)」、「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1C)」技術特徵,被證3-2即3GPP TS25.101 V5.6.0(下稱被證3-2)揭示請求項1之「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1B)」、「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1D)」、「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1E)」、「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1F)」、「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1G)」之技術特徵。請求項23為一種操作依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法,係請求項1之方法對應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同請求項1。被證3-1、3-2組合及與被證4、5、6、11各別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