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 上訴人
- 黃 清 易
- 上訴人
- 黃 世 川
- 上訴人
- 王黃玉英
- 上訴人
- 黃 世 龍
- 上訴人
- 黃 芳 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慶 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 李 雪
- 被上訴人
- 王 志 隆 同上
- 被上訴人
- 王 志 堅
- 被上訴人
- 王 素 蘭
- 被上訴人
- 王 如 珠
- 被上訴人
- 王 柏 順(原名王瑞賢)
- 被上訴人
- 王 淑 芬
- 被上訴人
- 王 瑞 清
- 被上訴人
- 王 淑 娟
- 被上訴人
- 王 文 傑
- 被上訴人
- 王 月 華
- 被上訴人
- 廖 碧 桂
- 被上訴人
- 王 正 宏
- 被上訴人
- 王 正 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銘 書律師
- 王 慧 茹 同同上區育英街53之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144(下稱264-2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全、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下稱黃金全等6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同小段259(因分割增加259-2、259-3地號,259地號經重測為同區○○○段173地號;259-3 地號經重測再分割為同區○○段1801、1801-1地號)、2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下稱259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則為伊被繼承人王奕國所有。黃金全等6 人與王奕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添奕及訴外人王奕宗(下稱黃添奕等2 人)因共有相關土地,乃三方協議依耕作情形互為交換,各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其中由黃添奕等2 人將交換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259 地號等2筆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互易(下稱系爭互易關係)。
㈡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於民國69年間受託辦理上開繼承及互易登記時,逕依買賣為原因,將264-2地號等2筆土地、259 地號等2 筆土地依序移轉登記為王奕國、黃添奕所有。惟黃金全等6人於83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王奕國返還264-2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另案),經原審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互易關係不存在,王奕國應返還該2 筆土地價額確定,則王奕國亦無移轉259地號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之義務,得請求其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
㈢另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王奕國無從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因他方給付不能,亦得請求黃添奕返還259 地號等2筆土地。然黃添奕於74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3萬1118元出售259-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7年間以259-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101年10月29日將1801 地號土地以350萬6488元出賣;102年4月12日將所餘173、18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9/108(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各9/540。
㈣兩造分別為王奕國、黃添奕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王奕國在系爭另案所為系爭互易關係之抗辯,已為另件確定判決所不採,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堪認無系爭互易關係。
㈡黃添奕於70年6 月22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與系爭互易關係無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如認有不當得利,因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逾30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㈢黃添奕與訴外人黃進益、黃進良、黃俊雄於83年6 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互易關係無關,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或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伊為給付,均屬無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黃金全等6 人於69年間委由吳易達辦理黃文鎮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吳易達誤以買賣為原因,將264-2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奕國,經另件確定判決命王奕國之繼承人連帶返還該2筆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確定;王奕國所有259地號等2筆土地,以6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70年6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添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黃添奕係基於買賣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本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添奕並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另件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另件確定判決有關王奕國所為互易契約存否之認定,於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審諸證人吳易達、王奕宗、劉麗昭等人之證述,卷附舊土地登記簿、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王奕國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吳易達移轉王奕國名下土地之登記情形一覽表,及系爭另案所附黃文鎮派下員之大房黃奕敏、二房黃興恭、三房黃天文與吳易達間簽署之承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黃添奕、黃俊雄、黃世全出具予吳易達之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委任契約書、王奕宗所保管而於當時提供吳易達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土地分管名冊等件,參互以察,參酌吳易達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其餘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足見劉麗昭代辦264-2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登記原因「買賣」,與事實不符,堪認系爭互易關係成立。惟吳易達未循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逕將264-2地號等2筆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王奕國,致另件確定判決命王奕國之繼承人連帶返還該2筆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確定。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給付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66 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所稱給付不能,係指嗣後不能、永久不能,他方當事人係因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始得免為對待給付義務,且得就其已為之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經查:
1.上訴人不爭執王奕國之繼承人已依另件確定判決結果履行完畢,形同王奕國未曾依系爭互易關係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與黃添奕未依系爭互易關係給付之情形無異,此結果應為黃添奕、王奕國(下稱王奕國等2 人)協議時所未預料,黃添奕所負之給付義務,因其未登記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致全部陷於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王奕國等2 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王奕國即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惟其於70年6月22日已依系爭互易關係移轉登記259地號等2 筆土地予黃添奕,而為全部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係繼承王奕國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添奕繼承人返還受領之全部對待給付。
2.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後,於74年2 月12日以43萬1118元出售259-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7年間以259-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101 年10月29日將1801地號土地以350 萬6488元出賣,102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9/540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連帶給付460 萬3589元本息予其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雙務契約當事人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者,倘事後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該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免為給付者,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對待給付。該請求返還對待給付之請求權,乃係原法律關係因給付不能而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權之繼續,其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返還對待給付之權利可得行使時,重新起算。另件確定判決係於96年8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係在另件確定判決時,始得以知悉黃添奕就其與王奕國間系爭互易關係所提出之給付,事後陷於客觀、永久不能之狀態,其應自斯時起始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對待給付之權利,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五狀繕本送達,追加行使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連帶給付460 萬3589元本息予其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添奕並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另件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其次,黃金全等6 人、黃添奕等2 人及王奕國間成立系爭互易關係,惟吳易達未循三角換地登記程序辦理,逕將264-2地號等2筆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王奕國,及將259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致另件確定判決認定王奕國因欠缺給付目的而受有不當得利,王奕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王奕國取得 264-2地號等2 筆土地之利益,而王奕國之繼承人已依另件確定判決履行完畢,形同王奕國未曾依系爭互易關係取得264-2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與黃添奕未依系爭互易關係給付之情形無異,此結果應為王奕國等2 人協議時所未預見,黃添奕所負之給付義務,因其未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致全部陷於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王奕國等2 人,王奕國即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惟王奕國已於70年6 月22日依系爭互易關係,移轉登記259地號等2筆土地予黃添奕,而為全部之對待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連帶給付460 萬3589元本息與其公同共有,洵屬有據,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王奕國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之原因,係因黃添奕等2 人與黃金全等6 人所有之土地互易,黃添奕再與王奕國所有之15筆土地互易,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一審卷二4 頁),顯見原審認系爭互易關係成立,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另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