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品妍、莊明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木公司)之設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 爭出資額)由伊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爰求為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神農木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與訴外人林輝雄間成立三方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約定提供系爭出資額,本件乃系爭合夥向伊借名,並非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後之聲明,理由如下: ㈠綜合系爭出資額全由被上訴人出資,且神農木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大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該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亦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掌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玉琪、莊鎧瑄等人提出侵占神農木公司資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審認系爭出資額全數由被上訴人出資,其為實際控管神農木公司財務收支、人員僱用、安排營業據點承租及費用分擔等業務之人,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01號處分書駁 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且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勞健保係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為投保單位,於108年11 月及12月係領取萬得公司發給之薪資各4萬8,907元,於109年1月至4月則係領取神農木公司發給之門市經理員工薪 資每月各5萬元,上訴人僅為受神農木公司僱用之經理人 等情,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提出兩造與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及記載兩造與林輝雄為當事人,日期為同年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9日)之深兆智慧合作協議書草稿,均係神農木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所為,亦無關於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合夥每人出資比例,及由被上訴人提供現金500萬元,再由系 爭合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記載;而系爭合作協議載明合作發展之對象為萬得公司,亦尚未付諸實行。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張貼之記事 本訊息,亦不足以證明神農木公司之股東為系爭合夥。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借名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其於109年7月10日發函終止,對兩造及神農木公司而言,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應歸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但遭上訴人否認,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神農木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神農木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其,經法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神農木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其(見一審卷第147頁、原 審卷㈠第177頁)。然上開「股東權利義務」所指為何?似 未明確。倘係指被上訴人與神農木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能否拘束神農木公司?能否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之聲明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減縮後之聲明,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