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 上訴人
-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安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世彬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文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安前於民國10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設立上訴人。嗣陳信安於103年6月9日邀伊入股,雙方協議將上訴人增資為3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增資額由陳信安出資,1500萬元由伊出資,另約定上訴人營業所需資金,由伊與陳信安各分擔半數貸與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所興建之建案銷售完畢後,即應返還借款予各股東。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所有帳戶。經扣除伊應負擔之1500萬元增資額、上訴人已返還之借款,尚欠614萬6550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款項,均為股東出資款,而非借款。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與伊登記之股份金額不符,亦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不影響實際出資之效力。況系爭款項縱為借款,於借款時被上訴人同時為法定代理人,其為自己與上訴人為借貸之雙方代理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款項既為出資款,伊受領該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交付上訴人5497萬6050元,扣除其出資款150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3382萬9500元,尚餘系爭款項。依上訴人會計即證人黃○○之證述及其製作之股東資金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陳信安105年12月26日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因營運合建事業,邀被上訴人加入為股東,於建案興建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外,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足見其2人之出資均為1500萬元,逾此數額則係上訴人向股東之借款,且借貸之金額係由股東2人平均負擔。再佐以被上訴人與陳信安於105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亦稱:「(被上訴人問)後面所有要用到的資金要怎麼處理?」、「(陳信安答)缺的話一人一半啊」等語,益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為陳信安所知悉,並事先同意。又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參諸系爭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各匯款550萬元、140萬元,同年10月12日、105年1月4日、8日、11日各匯款350萬元、150萬元、75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其資金進出說明欄均記載「還黃世彬借款」、「匯還黃世彬」等文字互核以觀,顯係上訴人清償向股東之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清償借款,顯係承認借款契約之意思,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復已屆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入股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迄106年5月22日始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郭沛鑫,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臺中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第一審卷第197至213頁)。果爾,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代表上訴人與自己為借貸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可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均有詳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清償借款,顯有承認之意,遽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