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上訴人
黃本吉
上訴人
黃文登
上訴人
洪志坤
上訴人
黃騰馵
上訴人
游舒鈞
上訴人
黃薇蓉
上訴人
黃齡鋒 (上4人為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怡伶
上訴人
黃瀚賢
上訴人
黃瓈諄
上訴人
黃建洲
上訴人
黃馨玉 (上5人為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上訴人
趙細歡
上訴人
王思越
上訴人
王君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本吉以次十二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趙細歡以次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趙細歡以次三人負擔。

理由

一、原上訴人黃耀進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怡伶、黃瀚賢、黃瓈諄、黃建洲、黃馨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縣○○鄉○○段000、000-2、000-5、000-6、001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其管理。上訴人黃本吉(與以次11人合稱黃本吉等人)、黃文登、洪志坤、原審上訴人黃文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黃耀進及訴外人王一樺(106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下合稱趙細歡等人)約自88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至G3(不含B1)所示之地上物。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下分別稱黃本吉等地上物、趙細歡等地上物,或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下稱不當得利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附表一「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下稱補償金)。

三、上訴人辯以:

㈠黃本吉等人部分:

⒈早於清朝年間,其等祖先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歷經日治、國治時期,從未見中華民國政府公告撥歸管理該土地。是於95年12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其等祖先已依先占理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其等繼承為所有人。

⒉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黃煥宗於56年與臺灣省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該租賃契約,期間自78年1月2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嗣先後於87年、96年、105年續訂租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1日止,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文登、黃耀進、黃文基、訴外人林峰興,依該5人租賃契約所載文號,足徵黃煥宗至遲於4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

⒊黃本吉等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賃契約後,即蓋建居住,迄今皆5、60年以上,無法變動位置,焉能指摘該地上物未坐落於租賃契約之範圍內?其等於63年至102年間,均定期繳納租金,堪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

⒋縱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亦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⒌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

㈡趙細歡等人部分:

⒈王一樺與訴外人林森舟商議,由王一樺出資興建趙細歡等地上物,再以林森舟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故該地上物係基於租賃契約占用該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⒉73年至89年間,王一樺歷次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圖,均如一審卷807頁附圖A所示,惟於91年後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圖,卻改如一審卷809頁附圖B所示,可見其內容有錯誤,或未經王一樺同意而變更。比對黃煥宗之暫准租約、黃本吉89年以前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可知於89年以前,趙細歡等地上物係合法承租。

⒊依林峰興之父林森舟之住居地址,可知林森舟係以林峰興名義為暫准租約之承租人,而承租系爭土地。且趙細歡等地上物係王一樺於60年以前所興建,而日月潭都市計畫法於62年實施,該地上物未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或違建拆除,顯見被上訴人容許趙細歡等地上物存在。

⒋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況趙細歡等地上物與林森舟所有建物相鄰共用牆壁,拆除恐有結構安全、損及鄰棟建物之虞。

⒌趙細歡等人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相關或相鄰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保育契約所載,可見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應屬臺灣省林務局所管理之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國有林地,而非無主地。至黃煥宗立具之同意書所載交換土地,係集集事業林區第47林班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而於清朝光緒年間開立之墾照內容,無從認定黃本吉等人之祖先,早於中華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以前,即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公聽會會議紀錄、產權移轉紀錄、網路資料、明潭憶舊、南投縣人物志稿、報紙、化番六社志、百年歷史圖資、媒體報導之文件或書面等,概屬相關會議紀錄、民間或學術研究相關文件,或媒體報導,非官方核發之正式產(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難據為黃本吉等人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非屬錯誤之登記。

㈡參諸黃本吉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非46.9.3林政字第32040 號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及56.7.26林政字第31594號租賃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審6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可知黃本吉等地上物非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㈢綜合證人林森舟、林峰興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王一樺簽訂之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所示,足徵該暫准租約已於100年11月19日屆期,趙細歡等人復未證明王一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之事實,難認其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供審酌,不能徒以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已權利失效。

㈤經審酌本件之相關情狀,及兩造之相關利益後,認本件並無以適足居住權排斥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至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未再爭執,因引用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及補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本吉等人之上訴)部分:

⒈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惟該法律適用三段論下大前提之法規存否,如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並得基於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探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明。黃本吉等人就其所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數額,完成報陞程序,即成為該墾地之業戶。故於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與佃戶(含其佃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大租、小租),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等節,並提出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私法第一卷為據(見原審㈢卷78至80、87、91至95頁),倘屬實在,即得作為判斷其先祖就黃本吉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於清治時期是否已取得合法權源之依據,原審自應調查認定;且於上開權利經證明後,再依該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國治時期之相關舊制及現制,判斷黃本吉等人之抗辯有無理由。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

⒊黃本吉等人抗辯: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且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該土地於日治時期屬水社庄395之7番地等情(分見一審卷531、655頁;原審㈢卷78至82、125頁、㈡卷259頁),並提出墾照、印文、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日月潭水社庄黃氏族譜世系表、南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台灣史、明潭憶舊、試論日月潭地區原住民的歷史遷移、南投縣日月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會資料等文書之記載為證(分見原審㈡卷266頁;一審卷661至671、676至678、684至685、696至699、701、725、727至735、737、739至747、751至769、771頁)。衡諸黃本吉等人家族在○○縣○○○○區之生活狀況、相關歷史事件之經過情形,及政治社會制度之演進歷程等論理、經驗法則,參互以考,能否謂黃本吉等人之抗辯全無可取?得否依占有事實或證據書類,認定其先祖於日治時期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此攸關黃本吉等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應依上開說明意旨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說明該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書證非官方核發之產權文件等理由,即為不利黃本吉等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與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⒋就黃本吉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黃本吉等人之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趙細歡等人之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趙細歡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趙細歡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趙細歡等地上物,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及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趙細歡等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⒉趙細歡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黃本吉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趙細歡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