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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陳麗芬石有為

上訴人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按件計算薪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103年7月29日起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伊只得自行向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屏東駕駛工會)投保。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損害伊權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任職年資6年3月又1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7207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21萬115元,並返還上開任職期間以酗酒險名義無故剋扣之工資1萬800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伊自104年起至109年間共計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亦得請求給付未休工資16萬8146元。另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健保,應賠償伊所受勞、健保差額之損害5萬9819元,並為伊提繳33萬3666元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3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萬8880元,及自第一審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繳33萬366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承接工作與否,其工作時間不固定。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願意至屏東駕駛工會投保,切結書明確記載業務承攬期間不可退出工會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縱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就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共計6年3月又1日),以按件計酬方式為上訴人服勞務;上開任職期間,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103年7月29日起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自行向屏東駕駛工會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依兩造間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為審認,不因上訴人單方預擬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兩造為業務承攬等語而有差異。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由上訴人提供,不承擔其維修成本、營運風險,並由上訴人指定其運送路徑,被上訴人依附上訴人事業經營,以運送勞務按件計酬,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觀諸上訴人制訂之司機規章第2、3、4、7、11、14、15、21、22、23、28條,詳細規範司機之工作態度、工作方式、請假等與上訴人指揮管理有關事項,且依證人林羿廷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請假單,被上訴人雖無須打卡,惟上訴人實際得透過行車紀錄紙、客戶簽單、GPS紀錄及網路回報等方式監督管理被上訴人出勤狀況,且被上訴人須按既定行程提供勞務,若未能出車,亦需事先請假、表明原因,足認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之監督管理及調度指派,與上訴人所屬人員協力合作完成工作,具有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堪認兩造間為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按日發給工資。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共72日特別休假未休,以各該年度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共計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萬8146元。上開請求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自承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無故扣薪1萬8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另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健保法第15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1萬115元,及賠償勞、健保差額損失5萬9819元,並為被上訴人提繳33萬3666元至勞退專戶,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8880元本息,及提繳33萬366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勞動契約係依勞工對雇主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定之,不因當事人所簽書面文件之文字而影響;當事人就工資(報酬)得約定按時、日、月、件計算,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即明。又關於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日數,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針對前開增訂條文施行前之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揆諸74年2月27日發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有如上開增訂條款相同規定,是於106年1月1日前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係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無故剋扣之薪資1萬800元,及就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共7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萬8146元。又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健保法第15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1萬115元及賠償勞、健保差額損失5萬9819元,並為被上訴人提繳33萬3666元至勞退專戶,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有曠職情事,伊得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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