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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蔡和憲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上訴人
覃緯科
上訴人
侯州燕
上訴人
林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上訴人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重再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起訴狀(下稱第353號起訴狀),係於民國110年4月9 日作成,訴外人李太行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 號事件提出之陳述書係於同年11月10日作成,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時點)前尚未存在之文書,且非依據基準時點前成立之證物所作成,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又依第353 號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附則之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侯州燕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係代理訴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旨,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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